不能單由監誓者決定宣誓是否有效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訂明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作出宣誓的憲制規定,當涉及憲制要求、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規定時,立法會並無任何司法權,法院亦無需等待立法會去「自願地讓出司法權」,也不可能看�蚨妡}者錯誤的決定而不去糾正。
法例不容許重新宣誓
■游梁兩人在妥為獲邀作出就職宣誓時拒絕宣誓,他們在法律上立即自動喪失議員資格並離任,容許他們重新宣誓在法律上並不可能。
喪失議員資格的「後果」應自動生效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已清楚說明,拒絕宣誓的後果是自動喪失資格或離任,這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廿一條訂明不依法宣誓的後果一致。
宣誓問題非立法會「內部事務」
■規範宣誓問題的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毫無疑問是一個憲制要求,亦是就職的前提。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作的解釋,已說明履行該條例下的憲法規定,並不是立法會的內部事務或程序。
人大行使釋法權可解釋及補充法例
■ 2001年的莊豐源案,終院指出,在內地的司法系統中,人大釋法可以是解釋或補充法律,並對香港特區有約束力。至於是否「修法」,純粹是猜測性問題,游梁方面並無任何理據。
資料來源︰上訴庭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