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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替擔過失 可向員工追償

2020-07-18

【案例】

馬某是運輸公司司機,2001年駕車為客戶運輸材料時發生車禍,導致三人受傷,交管部門認定馬某在事故中擔負全部責任。保險公司賠付汽車維修費、醫藥費等後,還有74,000元由馬某所在的運輸公司予以賠償。運輸公司向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司機馬某追償經濟損失,法院以侵權法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為據,駁回起訴。

【法條】

《民法典》第1191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解讀】

按照內地現行的侵權法,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對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替代責任,對外向受害人負責。在侵權成本持續上升的當下,一旦企業承擔多起替代責任,會為其健康運行帶來巨大負擔,不利於經濟良性發展。

在2003年,最高院出台《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關係中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責任,僱主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僱員追償。」不過因為僱傭關係並不等同於勞動關係,處於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能否向侵權的直接實施員工追償,業界一直存在較大分歧。反對觀點認為追償會加重勞動者的負擔,支持觀點認為追償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各地判例不盡統一。

有關過失須為故意或重大

此次《民法典》新增加了「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意義重大。如上述案例,判決結果擬或不同,馬某或將「自掏腰包」承擔部分賠償款。

應注意到,用人單位的追償權是有限的,前提是員工「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一般勞動者的輕微過錯或者無過錯,不構成對工作人員追償事由。同時,追償只是表明一種訴權,並不代表企業可以獲得全額追償,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適當分配追償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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