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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損國安法權威 須採取措施防潛逃

2020-12-26

昨日,律政司就黎智英獲保釋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院將聆訊延遲到本月31日舉行。黎智英危害國家安全,潛逃風險極高,高院法官李運騰此前批准黎智英保釋,是對國安法42條的理解出現嚴重錯誤,損害香港國安法的權威。允許黎智英保釋的條件,根本不足以阻止其潛逃,香港國安委應立即採取相應措施,防範黎智英棄保潛逃,國安公署該出手時就出手,切實維護國家安全。

根據國安法第42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包括黎智英在內,本港迄今有四人被控違反國安法,黎智英更是全港首個被控「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港人。無論能力、意圖,黎智英的潛逃可能性均較其他三人大得多,總裁判官蘇惠德就以黎智英有很大的潛逃風險,以及有可能在保釋期間再犯為由,拒絕其保釋申請。

全國政協副主席梁振英指出,黎智英在美國和台灣都有強大的政治聯繫和極高的反華價值,加上本人財力雄厚,這些都是不爭的事實及黎智英潛逃的動機和能力。有評論亦指,香港國安法要求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嫌疑人不會再危害國家安全。但危害國家安全的方法多種多樣,不一定是要接受訪問和發表言論。保釋外出後,同樣可以私下組織、策劃危害國家安全的行動。黎智英保釋後,被揭發在家中頻密「見客」,包括一眾攬炒派政客。

香港國安法明確規定涉案嫌疑人不得准予保釋,法庭亦有防範和制止國家安全犯罪的責任,因此,實在看不到李運騰法官憑什麼「充足理由」,相信黎智英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批准其保釋?連黎智英這種「頭號重犯」都可保釋,還有誰犯了國安法不能保釋?批准黎智英保釋,明顯不符合國安法42條的規定,大大增加國家安全的風險,是對國安法權威的嚴重傷害。

批准黎智英保釋的六項條件看似代價高、限制多,其實根本不足以阻止其潛逃。梁振英引用黎巴嫩裔汽車業大亨卡洛斯.戈恩的例子,指對方同樣能在嚴格的保釋條件下逃離日本。其實,戈恩的保釋條件比黎智英的更嚴苛。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也認為,以黎智英的財產、權力及人脈,一旦選擇潛逃可找到方法。

近期棄保潛逃的情況層出不窮,黎智英獲保釋於法於理不合,引起社會高度關注。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的香港國家安全委員會,負責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香港國家安全委員會的主要職責之一,就是協調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黎智英違反國安法案,毫無疑問與維護國家安全有直接關係,是維護國家安全的重大行動,香港國家安全委員會責無旁貸,須全力以赴防止黎智英潛逃,不能讓其逃避法律的審判。

同時,國安法第55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律政司雖已就黎智英保釋緊急上訴至終院,但若出現國安法第55條規定的情況,香港國安公署應立即行使管轄權,依法保障國家安全,不容有人逍遙法外,損害國安法尊嚴和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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