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1-31] 大律師公會應改變立場
■謝緯武 香港政治經濟文化學會會長
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陳景生,對政府就23條的修訂立法建議頗有看法,認為政府建議未有採納大律師公會的主要意見。大律師公會的立場書,就是《香港大律師公會對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建議諮詢文件的回應》(下稱《回應》或立場書)。這份《回應》集大律師公會對政府23條立法諮詢文件立場、觀點、意見之大成,系統地全面地否定23條立法。政府現已採納了它的一些意見。但不可能全面採納。
「做得越少越好」是何意?
首先,《回應》提出「做得越少越好」的方針,要求23條立法只作形式上的而不是實質上的立法,置國家安全於不顧。《回應》一開始就在「引言」部分,提出23條立法「務必符合」其「做得越少越好」的「方針」。這就是所謂最低限度立法「原則」。但憑什麼以之作立法原則?無理據可言。唯一可解釋的是,該公會自知其反對為國家安全立法的立場是違憲的,因此以「做得越少越好」作為「方針」,定為「原則」,既可達到反對立法之目的,又可避開違憲的指摘。但是,將該公會反對23條立法的政治策略,設定為政府立法之「原則」,這不是將該公會所代表的政治利益置於全體港人,乃至全國人民利益之上?公會是否應當凌駕於政府之上。頤指氣使呢?
該公會「做得越少越好」的最低限度立法「原則」,其實是反對23條立法的一種立場,這在《回應》全篇中有全面的反映。
例如,分裂國家罪。《回應》全盤否定政府諮詢文件(下稱《文件》)中分裂國家罪的犯罪定義及其犯罪構成,指斥政府「不尊重分裂運動的正當性」,認定該運動是「正當的行使民族自決權」,是「正當的政治訴求。」「公會質疑任何企圖製造一個不是針對任何暴力行為而是針對政治運動的分裂罪行的做法。這種罪行是典型的政治罪行。」大律師公會在分裂國家罪上,典型地表明它反對23條立法的政治立場。
再如,煽動叛亂罪。《回應》認為,「將煽惑他人犯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罪行訂立為特定法定罪行並稱之為煽動叛亂罪行是沒有什麼用處的做法。」「根本沒有良好理由支持訂立一項特定法定罪行禁止製造嚴重危害國家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穩定的暴力事件或公眾騷亂。」此是全盤否定《文件》對煽動叛亂罪行所下的犯罪定義,明確無誤地要求放棄禁止煽動叛亂行為的立法,廢除煽動叛亂罪。
僅以上三例,便知大律師公會的基本立場,便是在「做得越少越好」的策略下,在最低限度立法的「原則」下,反對二十三條立法,或迫使政府形式上立法、實質上立法保護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為何否定現行法律適應性?
其次,既以現行法律可涵蓋二十三條立法為由要求不立法,又否定現行法律的適應性,甚至否定現行法律及普通法傳統、規則,《回應》表示,「公會維持其原來立場,認為在絕大部分的範疇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及其他普通法罪行,已足夠禁止第二十三條表列的行為和活動。」但《回應》同時又否定依據及採用現行法律相關條文內容就二十三條立法,抨擊政府「看似圖以修訂《刑事罪行條例》製造新的罪行和撤銷某些條文來制訂有關叛國的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抨擊現行法律一些罪行規定,比如叛國及叛國性質罪行「是源於最初在十四世紀的英格蘭制訂的古老法律」,而「發動戰爭」是源自十四世紀的古老語句。此種言論其實是否定普通法的傳統和規則,似乎產生於十一世紀、形成於十二世紀的普通法已古舊,不適用於今天香港社會了。思維混亂,邏輯矛盾,焉能服人?反對立法,自陷其昏。以其昏昏,何能使人昭昭?
政府應該堅持原則立場
僅從上述兩方面看,要調整和改變二十三條立法基本立場,回到《基本法》所確定的「一國兩制」憲制立場上就二十三條立法的,不是政府,而是香港大律師公會。
筆者認為,政府不接受大律師公會《回應》中的主要意見,不採納《回應》的基本立場,是堅持「一國兩制」憲制原則為二十三條立法的正確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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