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18] 論壇.法制是「國家安全」的絕緣體嗎?
■周八駿
當今世界各國即便實行不同的法制或屬於不同的法系,但是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仍然有相同的要求和內容。何況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即便與國家主體實行不同的法制,然而,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還是應當與國家主體的類似法律有一些共同點;最重要的,所維護的是同一個「國家」。離開這一點,就是根本背離「一國兩制」……
在《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諮詢過程中,香港法律界和新聞界部分人士批評,有關建議將內地關於「國家安全」的概念引入香港,違背「一國兩制」。他們認為,被中央人民政府定性為違反國家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而取締的內地組織,其在香港的附屬組織是否違法,應由香港法院自行判決;不能如諮詢文件所建議的那樣,只要中央政府確定內地某組織違法而將其取締,其香港附屬組織也就應被香港特別行政區禁制。有些人甚至批評有關建議是越出了《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全文如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關於內地被取締組織與其在香港的附屬組織之間的關係,固然不是香港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關係,卻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的「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所以,諮詢文件建議香港立法禁制內地非法組織在香港的附屬組織,並沒有越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維護的是同一個「國家」
關鍵在於應當按什麼規範來判定某個組織或團體是否違反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亦即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應當按什麼規範來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國家主體是否必須奉行兩套全然不同的規範,從而,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完全不同於國家主體的類似法律?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這不意味著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立法的內容完全不同於國家主體的類似法律。當今世界各國即便實行不同的法制或屬於不同的法系,但是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仍然有相同的要求和內容。何況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即便與國家主體實行不同的法制,然而,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還是應當與國家主體的類似法律有一些共同點;最重要的,所維護的是同一個「國家」。離開這一點,就是根本背離「一國兩制」。
在香港,有些人不願意承擔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責任,因為他們不喜歡這個國家所實行的政治制度。他們寄希望於香港與國家主體不同的法律制度,企圖以此做「一國兩制」的屏障,盡可能將香港與國家主體相隔離,回避或逃避在「一國兩制」下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民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所謂「法律制度」(簡稱「法制」)通常包括立法機關及法律制定(簡稱「立法」)、司法機關及法律執行(簡稱「司法」)。香港實行普通法,內地基本實行大陸法,屬於不同法系。為了維護香港的繁榮和穩定,《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擁有自己的立法機關、立法程式、包括終審權的完整的司法系統和執法程式。這是「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最集中的體現。
回歸意味香港法制根本規範改變
然而,香港畢竟回歸了祖國。兩種法制並存於一國,不可避免地要發生聯繫,從而,必須建立一定的制度性安排。《基本法》本身便體現了這一點。正如香港大學法律系教授陳弘毅在其大作《九七回歸的法學反思》中所闡述:「從法理角度看,香港的九七回歸意味著香港法制的根本規範的改變和轉移,將由一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終極依歸的根本規範所取代。一九九七年七月之前,香港立法機關的立法權來自英皇特權立法的《英皇制誥》;一九九七年七月之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則來自《基本法》(《基本法》也同時確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制的其他法源),而《基本法》則是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根據中國憲法(一九八二年制定的憲法)而制定的。因此,香港的九七過渡不但是一次主權、治權和政權的移轉,更是法制的根本規範的移轉,這個事實不應被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媄鰫颻輕鉽鴞釭k律基本不變的規定所掩蓋。」(劉青峰、關小春編:《轉化中的香港:身分與秩序的再尋求》,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一九九八年版,第一五一頁。)
《基本法》的三項原則
陳弘毅教授的讜論闡明了:《基本法》的根本規範是中國憲法,而《基本法》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制的法源。鑒於香港與內地分屬不同法系,《基本法》條款便是內地與香港兩種不同法制的矛盾的產物,其起草遵循三項原則:(一)體現中國主權的原則;(二)落實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原則;(三)維持香港原有制度基本不變的原則。《基本法》不少條款體現了這三項原則,一般地說,體現中國主權原則的條款與內地法制掛鉤,落實港人治港、維持香港原有制度基本不變的原則與香港原有的普通法制相承。
在某種意義上,正是由於《基本法》是香港與內地兩種不同法制的交匯點,隱含著兩種法制的矛盾,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不久,圍繞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居港權案件的終審爆發很大的爭議。結果顯示,兩地不同法制並非「一國兩制」的絕緣體,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可能如某些人所期望的那樣憑藉不同於內地的法制而取得變相的政治獨立。
尋求兩種法制接軌適當方式
通常,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應由全國立法機關制定。《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之所以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立法,正是照顧香港實行普通法制的特殊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既是授權也是規定,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制不允許出現漏洞,更不允許出現真空。 (八論「一國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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