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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8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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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2-18] 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70問

第七部分:「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無損香港特區的執法權和香港居民的結社自由

48、政府有關「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立法建議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第一,保安局局長如合理地相信禁制某組織是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所必需,有下列三種情況之一可禁制該組織:

 一是,該組織的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是從事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竊取國家機密罪(諜報罪)的行為;

 二是,該組織已經從事、或正企圖從事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竊取國家機密罪(諜報罪)的行為;

 三是,該組織從屬於某個被中央機關根據國家法律,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明令取締」的內地組織。特區政府應以中央機關作出的決定,作為界定有關內地組織是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準則。中央政府就某個內地組織已因國家安全為理由被禁制的正式知會,應可作為該組織已被禁制的事實的最終證明。

 第二,任何組織與被禁制組織有聯繫,可被禁止運作。「聯繫」包括該組織尋求或接受被禁制組織的資助、任何形式的財政上的贊助、支援或貸款,附屬於被禁制組織,政策由被禁制組織釐定,或決策由被禁制組織指示、主使、控制或參與。

 第三,保安局局長作出禁制命令後,如該組織仍繼續運作即為非法社團。任何人管理該非法組織或身為其幹事,即屬犯罪。任何人組織或支援被禁制組織的活動,也屬犯罪,處以7年監禁及不設限額罰款。「支援被禁制組織的活動」包括身為被禁制組織的成員,向被禁制組織提供經濟援助、其他財產或協助,執行被禁制組織的政策和指示等。

 第四,任何組織如不服保安局局長禁制及宣佈其為非法組織的決定可提出上訴。有關事實的論點和有關法律的論點,均可向法院提出上訴。

49、政府建議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有組織政治性活動或聯繫,是否符合基本法?

 政府這一建議完全符合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基本法第23條要求禁止的前五種行為,即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顯然應該包括通過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從事上述行為。第23條要求禁止的後兩種行為,即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在香港特區進行政治活動和禁止香港特區的政治性組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建立聯繫,目的就是禁止任何組織在香港特區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政治活動或建立此類聯繫。

50、政府建議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有組織政治性活動或聯繫,是全新的規定嗎?

 政府這一建議適應了基本法第23條對維護國家安全或統一的要求,也是對現行《社團條例》的完善。特區現行《社團條例》就賦予保安局局長基於國家安全理由或基於香港特區的政治性組織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禁止該政治性組織運作(第8條)。但這一規定不是專門針對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有組織政治性活動或聯繫的,因此,政府建議制定專門條款授權保安局局長禁制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有組織政治性活動或聯繫。這就使現行《社團條例》有關規定更明晰、更具體、更有操作性。

 政府立法建議實際上是將有關被禁制組織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政治活動」和「聯繫」的組織,政府建議納入23條立法,通過保安局局長「禁制機制」規管;另一類是其他進行非法「政治活動」和「聯繫」的組織,政府建議仍按現行《社團條例》有關保安局局長「作出命令禁止運作」的規定(第8條)規管。這些建議進一步明確了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有組織政治性活動或聯繫的立法。

51、政府建議賦予保安局局長權力禁制從事或旨在從事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竊取國家機密(諜報)的犯罪行為的組織,是否有法律依據?

 政府這一建議在香港特區有先例可循。現行《社團條例》第8條有關保安局局長基於國家安全等理由禁止有關組織運作的規定,原則上可以適用於從事或旨在從事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竊取國家機密(諜報)的犯罪行為的組織,因為這些組織的行為都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範圍。

52、政府建議賦予保安局局長禁制被中央機關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由明令取締的內地組織在香港的分支機構的權力,是否會影響特區獨立的執法權?

 根本不會。中央機關以國家安全為由明令取締某個內地組織的事實,只是香港特區保安局局長決定應否禁制該組織的香港分支的一個考慮因素。除此之外,香港特區保安局局長還必須考慮禁制該組織的香港分支是否是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所必需的。如英國著名人權法專家彭力克(David Pannick)也曾指出的:「有關組織必須在內地已被取締這一點,只是行使上述權力的先決條件。」「保安局局長必須合理地相信禁制某組織是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所必需,才可行使該項權力。」

53、政府建議賦予保安局局長權力禁制被中央機關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由明令取締的內地組織在香港的分支機構,是否會引入內地的國家安全法律?

 根據此項立法建議,特區政府應以中央機關作出的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決定,作為界定有關內地組織是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準則,但不存在引入內地的國家安全法律的問題。因為此項立法建議只是要求在判斷某個組織是否存在危害國家安全的事實問題上,要以中央機關的判斷為準繩。但在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上,特區仍保有適用香港特區法律的決定權,並未引入內地的國家安全法律。

54、政府建議賦予保安局局長權力禁制被中央機關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由明令取締的內地組織在香港的分支機構,是否有法律依據?

 政府此項立法建議有法律依據。第一,由中央人民政府判斷香港特區某項行為是否存在影響國家安全的事實問題,是香港現行法律已確認的法律原則。如現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34條規定,若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是關乎香港請求外國或外國請求香港提供刑事司法協助的,並且基於的理由是如該指示不獲遵從,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的權益會受到重大影響。中央人民政府可向行政長官發出提出或拒絕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的指示,行政長官及律政司司長須遵從該指示。此項規定充分體現了中央人民政府在國家主權或安全等事務方面的決定權。

 第二,在英國等普通法適用國家,判斷是否存在危害國家安全的事實問題,原則上也是由中央行政機關決定的,其他任何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一般是沒有判斷力的。主要原因是,此類問題屬於中央行政機關權力的範圍,不同的國家機關在涉及國家主權或安全問題上必須保持「同一聲音」。即使英國著名人權法專家彭力克(David Pannick)也曾指出,特區政府建議授權保安局局長基於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禁制從屬於在內地被中央機關取締的組織在香港的分支機構,「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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