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19] 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70問
第三,從實際運作看,由於實行「一國兩制」,某個內地組織是否存在危害國家安全的事實問題,特區政府作為地方行政機關是沒有判斷力的,只有中央機關才能決定。正如諮詢文件所指出的:「由於特區政府未必能夠斷定某組織是否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尤其是那些以中國內地為基地,並在香港特區設有附屬分支的組織,因此在很大程度上,特區政府應依靠中央機關根據其掌握的全面性資料而所作的決定,作為界定有關內地組織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準則。而中央政府就某個內地組織已因國家安全為理由被禁止的正式知會,應可作為該組織已被如此禁制的事實的最終證明。」
55、政府建議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活動,是否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結社自由的規定?
政府的立法建議完全符合基本法內所指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根據實施該公約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第18條,「(一)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也就是說,該條例在保障香港居民的結社自由的同時,也允許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理由對香港居民的結社自由作出必要限制。
政府建議禁制從事或旨在從事五種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組織,都是涉及使用武力或暴力或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德國、意大利、西班牙等國的憲法,美國、意大利、西班牙、瑞士等國的刑法都嚴禁或處罰這類組織。政府建議在此範圍內對結社自由作出限制,符合國際上限制結社自由的一般做法,確保了香港居民享有的結社自由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在保障香港居民結社自由與維護國家安全之間取得了合理平衡。沒有損害香港居民依照基本法享有的結社自由(第27條)。
56、香港居民的結社自由有哪些法律保障?
政府建議設立對保安局局長禁制權的監督機制,任何組織如不服保安局局長禁制及宣佈其為非法組織的決定,可以就有關事實的論點或有關法律的論點,向法院提出上訴。包括如認為保安局局長的決定不符合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起司法覆核。這些旨在防止保安局局長濫用禁制權的保障機制,將有效保障香港居民的結社自由不受侵犯。
第八部分:關於調查權力的立法建議無損香港居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
57、政府建議賦予警方或律政司哪些新的調查權力,以對付23條所訂罪行?
政府建議賦予警方下列新的調查權力,以對付23條所訂罪行:
(1)緊急進入、搜查及檢取的權力。即總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下列極少數緊急的情況,可毋須法庭手令,行使進入私人處所、搜查和檢取的權力:
a.有人已經觸犯或正在進行有關罪行;
b.若不採取即時行動,可能會失去對調查該罪行有重要作用的證據;
c.對有關罪行的調查會因而受嚴重損害。
總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只有在以上三項條件同時具備時,才可行使上述有關權力。在絕大部分的情況下,必須向法庭申請手令。
(2)緊急財務調查權力。即警務處處長在緊急的情況並為了國家安全或公眾安全利益的條件下,若有合理懷疑有人已經觸犯或正在進行有關罪行,可要求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披露與調查有關的資料。
(3)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中的額外權力,應用於對付23條所訂罪行。包括:
a.證人令。即根據該條例第3條,律政司司長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命令某人就與某項調查合理地看來有關的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交物料。
b.提交物料令。即根據該條例第4條,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命令某人交出指定的、與調查相當可能有關的物料,或授權其取覽該物料。
c.搜查手令。即根據該條例第5條,若就某指明的處所發出的證人令或提交物料令未予遵守,獲授權人員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申請手令,為調查目的而搜查該指明的處所。
58、政府為何要建議賦予警方緊急進入、搜查和檢取的權力?
首先,是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犯罪所必需。對23條立法涉及的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犯罪的偵查,由警方負責。但現行法律規定的警方調查權力不能滿足需要。在調查23條所訂有關罪行時,如果警方沒有緊急進入、搜查及檢取的權力,很可能導致懷疑已發生有關罪行的關鍵證據因未能及時取得搜查手令而被銷毀。
其次,是借鑒香港現行有關法例的成功做法。有關警方無需法庭手令有權進入私人處所、搜查和檢取的立法建議,並非什麼新「發明」,特區現行成文法,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2條、《危險藥物條例》第52(1)(e)條、《火器及彈藥條例》第40(2)條、《防止賄賂條例》第17(1B)條、《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19(3)條,已廣泛賦予警方或其他執法機關在處理性犯罪、觸犯槍械、危險藥物、盜版光碟案件時行使這些權力,政府只不過建議將這些權力適用於23條所訂有關罪行。
第三,也是借鑒西方國家的法律實踐經驗。西方各國包括英、美等國的法律實踐,幾乎無一例外都在確認警察實施強制偵查措施須獲得法官簽發的命令這個一般規則的同時,允許警察在特殊情況下毋需獲得法院命令可自行實施強制偵查措施。例如,1984年英國《警察和刑事證據法》(PACE)規定,為執行逮捕等目的,警察毋需獲得法院命令,有權進入和搜查犯有被逮捕罪之人的處所(第17條)。對犯有被逮捕罪而被捕的人,警察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其處所有與犯罪有關的證據,有權進入其居住或控制的處所並進行搜查,以及可檢取和扣留有關物品(第18(1)、(2)、(3)條);也有權進入並搜查其在逮捕前剛剛離開的處所(第32條)。美國普通法也規定,警察在特殊情況下,如嫌疑犯即將毀滅證據或為追捕逃犯,可無證進入私人住所進行逮捕和搜查。在德國、日本等西方國家,警察實施無證搜查等強制措施也十分普遍。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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