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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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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袖乾坤:賠償令


http://paper.wenweipo.com   [2008-10-02]

翁靜晶

 君子動口不動手,藝人盧宛茵任職記者的兒子,因稿件問題與編輯爭執,竟被飽以老拳,遭打折了鼻樑,真箇是文化界之「奇聞」!一拳既出,駟馬難追,編輯被裁定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罪成,判入獄三星期,更須賠償盧子六千大元;上司為指點下屬,居然會變成傷人案,「打者愛也」這-套,似乎未能讓法官受落。

 慘被「破相」,區區六千元又是否足以彌補?然而,這又並非是受害人所「應得」之全部。在刑事侵害案件中由法院下令之賠償,向被稱為「湯藥費」,之後受害人仍然可以開展民事訴訟,再度索償。

 所謂的「湯藥費」,實具有懲罰性質,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給予法院下達「補償令」(Compensation Order)的權力。當某人被定罪,法庭除可依法判處刑罰外,也可命令被告者就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作出金錢賠償,款額由法庭決定。這筆錢,會被視為被告欠下受害人的債項,他可經由法院要求強制執行。倘若在刑事審訊中,法庭頒下了「補償令」,之後事主如再以民事方式索償獲判勝訴,那麼民事賠償中的金錢,便會扣除掉「補償令」之數額。

 從過往案例,使用「補償令」時有幾個原則,首先是它不能取代刑罰;除此以外,其金額之多少,亦不能只依據受害人蒙受的損失來決定,而必須考慮到被告的經濟能力。就一般情況而言,甫出獄的釋囚多面對財政困難,如果法庭認為被告的情況正屬此類,便要在釐定金額時要特別留心,舊案例Inwood (1974)中更表示,如果頒下「補償令」有可能會導致被告在出獄後因經濟壓力而再犯案,那麼法院就不應作如此命令,將人「逼上梁山」!香港也曾有案件引用了這理由,上訴而獲得法院批准將賠償金大幅減低,如一九九四年的The Queen v. Li Chi Wah便是一例。

 如此說,被人打傷是不幸,若被個身無分文的窮人打傷,則會是不幸中之更不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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