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和多數歐美國家,體制雖然有所不同,但各國和地區都立法規定,查詢個人信息一般需經本人(即信息主體)同意。
香 港
香港在1996年頒布實施《個人資料(私隱)保護條例》。其中賦予了個人(信息當事人)一些重要權利,包括使用信息者有「告知義務」,有義務提供一份資料的複印件,有義務允許當事人改正資料;若資料被濫用,受害者可以向個人私隱專員投訴,並可通過民事訴訟來要求資料使用者賠償。如果資料使用者不遵守個人私隱專員的執行通知,即有可能被罰款6萬元和監禁2年。
美 國
1974年美國參眾兩院通過了《隱私權法》,該法案對政府機構應當如何收集、儲存、公開個人信息,及信息當事人主體的權利等,都作了較詳細的規定及規範。其中明確禁止行政機關在取得當事人同意前,公開其個人信息。
德 國
德國聯邦法院在1954年的一案件中,將人格權確認為獨立的民事權利,認定人格尊嚴、自治、私隱等權利是《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一項中的「其他權利」,讓私隱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受到保護。
法 國
法國在1970年增補了《民法典》第九條,規定了私隱權的保護,即「任何人有權使其個人生活不受侵犯」,並於1978年通過了保護個人數據的法律。法國國家信息技術與自由委員會同年成立,目的是保證信息技術不妨礙人權、個人私隱和自由。至2004年,法國國會通過法律,賦予該委員會對違規機構進行經濟處罰的權利。
英 國
1984年英國議會通過了《數據保護法》,並於1998年對該法進行修訂。對於侵害私隱權的行為,英國確認為其他類似的侵權行為,侵權者按照其他類似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如名譽、信息侵害賠償等等,這與中國現行法律類似。
日 本
日本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在2005年4月生效。根據這一法律,日本國家行政機關、獨立行政法人和地方公共團體還制定了多項法律和條例,為個人信息保護中遇到的各種具體問題提供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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