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人黎先生去年初搭乘湯先生車子外出,當車子途經清和大道與清新大道十字路口時,與晏先生駕駛的重型箱式貨車發生碰撞,黎先生不幸死亡。案發後,清新縣交警大隊曾兩次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晏先生應承擔事故主要過錯、湯先生應承擔一定過錯,黎先生無過錯。但兩次都被清遠市交警支隊駁回,要求重新認定。去年7月,第3次事故認定晏、湯兩人須負同等責任,黎先生不承擔責任。
肇事司機 認定責任候審
起初,晏先生涉嫌肇事被捕,6月份取保候審。期間,黎先生法定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湯先生、晏先生和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考慮晏先生已被捕,以先刑事後民事原則中止審理。至第3次責任認定作出後,法院至今未恢復審理。
就此案,香港工聯會東莞中心法律顧問崔芸慶律師認為,首先,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分析,依據第3次責任認定結果,晏先生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先刑後民 不存審理障礙
其次,本案中並不適用「先刑後民」原則,晏先生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和受害人行使民事索賠權並無關聯和先後順序之分,因此並不影響民事部分審理。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後,責任認定書只是提供法院參考的證據之一,無論交警對責任認定作出撤銷或變更,法院不存在審理障礙。 ■本報廣東新聞中心記者 肖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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