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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文森)《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於1997年7月1日生效,就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使用和保護國旗、國徽、區旗及區徽訂定條文。行政長官也於1997年公布了規定,指明應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區旗或區徽的機構,以及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區旗及區徽所必須遵從的條件。
《區旗及區徽條例》第七條—保護區旗、區徽規定,任何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區旗或區徽,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五級罪款及監禁3年;而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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