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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1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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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飛:人權公約無規限普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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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飛在書面分析中指出,國際人權公約並沒有規定各國的具體選舉制度。 資料圖片

消息引書面分析 指無統一國際標準 未載「公提權」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鄭治祖)反對派經常祭出所謂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聲稱香港特首普選必須符合所謂「國際標準」。據悉,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兼基本法委員會主任李飛,近期就公約相關內容作書面分析,指出公約並沒有規定各國的具體選舉制度,其通常原則也不可能限定各國的具體選舉方式和選舉規則,不存在一個統一的國際標準,而即使「民眾倡議」、「全民公決」須經法律才有效,即所謂「公民提名」事實上和公約內容無關。

據透露,在全國「兩會」期間,李飛與港區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香港委員就政改事宜交換意見,並提到反對派有關「國際標準」的說法,表達了所謂「國際標準」的說法並不存在,並就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是否符合國際公約的問題展示3頁的書面分析。

分析指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選舉權,集中在公約的第二十五條,公民行使選舉權的基本原則主要是該條的B款,並涉及A款和公約的第二條。其中,第二條是整個公約的一個基本條款。

選舉權「各依本國憲法程序」

消息人士指出,國際公約第二條說明:「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分析指,第二十五條在公約中是非常特殊的一條,是唯一不承認普遍人權的條款,它僅僅承認公民的政治權利,而不是所有人的權利。至於何謂公民,則是由各國的政治制度決定的。

公民可選代表間接參政事

在第二十五條A款提到「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分析指出:「公民不受區分地有公共事務參與權,而參與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參與,也可以是通過他們選舉的代表而間接參與。對於一個國家來說,公民參與是建之於民主制度之上的,那麼,公民參與權可以是直接民主,也可以是間接民主,這完全是由各國的法律決定的。」

選舉包括一黨內選不同人

第二十五條B款則提到,「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分析引述奧地利籍著名國際人權法專家諾瓦克(Manfred Nowak)對第二十五條的評註,指要確定甚麼是真正的選舉更為困難,如與B款有關自由地表達意志一點結合起來考慮,是要求選民能有最低限度的政治影響;在真正選舉時,也可表示選民能在多黨,甚至一黨的幾個不同的候選人中自由地選擇。

普及選舉權原則自行決定

評註又指,公約並無規定哪個機構應該通過選舉產生,這一問題是由締約國在各自的民主模式的範圍內決定的。關於普及選舉權原則,公約條文本身就存在矛盾,因為第二條已說明這並非是絕對準則,而是一個由各國各自對民主參與理解所決定的相對原則。

被選舉權條件允國家自定

關於被選舉權,評註說,公約可以允許國家做出更為廣泛的限制,如對被選舉人有一定的年齡要求、軍人、公務員等,有的國家還規定宣揚戰爭和民族仇視、群體仇視等政黨及其成員,不享有擔任特定公職的被選舉權。

有關分析最後總結這些條文和評註,認為可以達致一個基本認識,就是公約沒有規定各國的具體選舉制度,公約的通常原則不可能限定各國的具體選舉方式和選舉規則,因此不存在一個統一的國際標準。

「全民公決」須立法才生效

同時,公約賦予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個人權利,這可在選舉中產生作用,而參與民眾倡議、全民公決的權利,只有法律規定了這些民主形式才會有效;公約亦未對締約國提出履行「全民公決」、「公民投票」等徵詢公民意見的行為義務,也就是說,請願權、「全民公決」的民主方式,沒有被列入公約成為保障參與國家決策過程的權利。

據悉,特區政府內部已知悉李飛有關意見,並會重視有關落實普選時如何符合公約的內容,預料5月初政改諮詢期完結後,特區政府會在諮詢報告內回應反對派有關「假普選」的說法,闡明現有情況,以免市民誤解。

港普選體現公約規定勝英美

消息人士指出,公約第二十五條只提到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沒有提到提名權,相比英美等國,香港在普選上更能充分體現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但如能有國際憲法專家說明清楚國際公約的情況,有助各界了解公約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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