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五)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八)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第一百零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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