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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戈平
饒戈平 全國港澳研究會副會長 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香港行政長官普選既然發生在「一國兩制」之下,就不能不受中國憲政體制的制約,具有「一國兩制」的鮮明特色,就不能等同於一般的地區或國家普選。香港普選最顯著的特點,即這是一個由國家特許而又受國家主導的地區普選。香港既是中國行政區劃中唯一一個被中央授權實行普選的地區,同時其實施普選的原則和制度框架又不能產生於本地區,而必須由中央來確定,必須以香港基本法和人大決定為依據。中央在香港普選的全過程中始終處於主導者和決定者的地位。特點之二在於,行政長官候選人不是通過政黨競爭或其他方式產生的,而是由基本法規定的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通過民主程序產生的,符合香港的實際情況。特點之三在於,中央對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出了愛國愛港的政治要求,符合香港利益和國家利益的最大化。
這三大特點都是以憲制性法律基本法及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依據,都是由香港地區及其行政長官在中國憲政體制下的地位所決定,從根本上講都是由「一國兩制」方針的宗旨和原則所決定的。人大常委會2014年8月31日的決定恰恰體現了這樣三個特點。
所謂「國際標準」無法對港產生約束力
有人說人大決定違背普選的「國際標準」,不尊重公民權利,此言差矣。國際社會本不存在統一的普選模式和標準,「國際標準」之說既不是公約的要求,也非國家普遍實踐。各締約國只要遵循了人權公約規定的「普及和平等」原則,具體的普選方式完全可由各國按照本國實際情況自行確定,無「國際標準」可循。美國總統並非一人一票直接選舉產生,英國下院至今仍保留委任議員的做法,他們遵守的是甚麼「國際標準」呢?退一步講,即便存在所謂「國際標準」的話,也須以特定的國際公約或習慣規則為依據。現在的問題是,規定普選的人權公約第二十五條B款從來不具有適用香港的法律效力,不能構成香港普選的法律根據。所謂「國際標準」無法對香港產生約束力,這個「緊箍咒」扣不到香港頭上。
基本法主動規定在港實行普選
細加比較,其實香港基本法和人大決定所確定的普選原則和制度框架與人權公約規定並不衝突。首先,雖然基本法承諾繼續有效的公約條款不包括涉及普選的第二十五條B款,但決非意味荓ぁ腹B反對普選,反而是主動規定在香港實行普選,表明了對公約普選原則及香港市民權利的尊重。其次,中央授權香港舉行真正、定期的選舉,實行全體合資格選民一人一票直接選舉行政長官,選舉權普及而平等,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第三,香港基本法和人大決定允許所有合資格市民都可向提名委員會爭取提名,平等競爭,最後通過提名委員會產生候選人,對所有人一視同仁,沒有不合理限制。這些制度安排與公約規定並無衝突,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普選實踐沒有實質性差別,所謂違背「國際標準」的指責何來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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