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舞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二條:利益指任何優待,包括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
第十一條(1)(e):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第十一條(3)(b):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
第六條(1):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屬犯罪,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3年;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7年
第六條(2):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舞弊行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
妨礙司法公正
作出干涉目前正在司法程序的案件的言論,促使原告人(行政長官)放棄訴訟、放棄維護重大公眾利益,即屬妨礙司法公正
普通法無為此罪行定下罰則,要由主審法官根據案件嚴重程度獨立裁決
藐視法庭
一些有預謀干預司法的行為,包括公開發言及發表文章,即屬藐視法庭,現階段屬於「民事藐視法庭」
普通法同樣無定下罰則,要視乎處理案件的法院級別
串謀罪(《刑事罪行條例》)
第一五九A條: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a)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資料來源:綜合法律界意見
整理:陳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