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 ......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八) 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九)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資料來源︰香港基本法 整理︰香港文匯報記者 歐陽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