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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23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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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2-23] 《公安條例》並非惡法

立法會議員 譚耀宗

 過去幾個月,社會上對公安條例有關集會遊行的規定展開了熱烈的討論,公眾對現行機制的了解加深了,不少過去被別有用心的人塑造出來的錯誤觀念因此得到澄清更正。但是我們卻見到一些堅持反對公安條例的人,包括部分學者,他們捨棄理性討論而流於情緒發泄、謾罵咀咒,這些動作對他們宣揚理念並沒有幫助,反而顯得他們理屈詞窮。

 現行公安條例內有關處理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的條文,是對集會權利的必須的限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清楚列明:「和平集會的權利並非一項絕對權利,而可容章鴾壯@出限制」。國際公約同時規定有關的限制「(一)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實施;及(二)是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一種或多種訂明利益所必須者。此等訂明利益分別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以及保障他人的權利自由」。香港的公安條例正正依循著這些原則所制訂的,完全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言論集會權利的規定。包括律師會在內的絕大部分團體和公眾都認同這一點。

 有些人認為,現行的公安條例恢復九五年之前的殖民地條例,扼殺市民集會遊行的自由,因此是惡法,這種誤解需要及時解釋清楚,否則只會製造更多社會的不安。

 現行公安條例絕非如一些人所講的是恢復惡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一九九七年二月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議決,由於港英政府在一九九五年就《公安條例》作出重大修訂,抵觸基本法,因此不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為了避免特區成立之後出現法律真空,因此特區政府需要訂立條文以作填補。行政長官辦公室在一九九七年四月發表《公民自由和社會秩序諮詢文件》,以諮詢公眾對有關立法的意見。當時社會反應熱烈,眾多的團體都遞交了意見書,行政長官辦公室考慮公眾意見後,大幅修改了諮詢文件的建議,再向臨時立法會提交《一九九七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吸收了公眾的建議,引入獨立的上訴機制,市民如對警方禁止或反對遊行集會的決定有異議,可向獨立的委員會提出上訴,以防止警方濫用反對權;條例又容野咱薯b沒有收到「不反對通知書」的情況下,可進行遊行;而且賦予警務處長酌情權,批准少於四十八小時的遊行或集會通知。臨立會最後通過了該條條例草案,亦即是現行的公安條例。現行的公安條例雖然是一個全新的立法,但其實除了引入舉行公眾遊行的不反對通知制度,以及根據國際公約,加入「國家安全」、「保障他人的權利自由」這兩項可以反對或對集會遊行施加條件的理由之外,基本上保持一九九五年立法局所通過對公安條例的修訂,法例的罰則並沒有加重,法例的要求也沒有變得更嚴苛,又何來恢復惡法之說呢。

 社會的穩定,公共秩序的正常,是香港經濟發展的首要前提,回歸以來市民集會遊行的自由並沒有受到剝奪,證明了公安條例在保障公民自由及維持社會秩序兩方面能夠作出有效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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