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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7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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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2-17] 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70問

45、政府建議保留現行《官方機密條例》第18條有關未經授權披露所得受保護資料構成犯罪的規定,是否會影響新聞工作者的採訪、報道自由?

 政府建議保留現行《官方機密條例》第18條的規定,即將任何人未經授權把所得到的受保護資料作損害性披露列為非法披露罪的犯罪行為之一。根據上述規定,必須同時滿足下列四項條件才構成非法披露罪:

 (1)在沒有合法權限(即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將資料披露;

 (2)有關資料是透過非法的披露或托付而落入其管有;

 (3)披露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資料是受保護資料,並且是透過上述非法途徑落入其管有;

 (4)披露具有損害性,並且披露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將有關資料披露具有損害性。

 以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即應該知道)其所得的資料是受保護資料,作為判斷任何人包括傳媒是否構成非法披露罪的條件,完全是按普通法規定的一般人應合理具有的判斷標準來要求的,符合有關普通法的精神。也就是說,任何人(包括傳媒機構人員)按其合理應有的理解能力判斷某一資料(無論這一資料是怎樣得到的)涉及國家機密,都有責任按《官方機密條例》規定的「受保護資料」來處理之。維護國家安全(包括保守國家機密)是香港中國公民的憲法義務。《官方機密條例》第18條正體現了香港居民的這種憲法義務,是應當保留的。這與維護新聞報道自由完全是一致的,並沒有任何衝突或矛盾。

 特別應當指出,上述《官方機密條例》第18條的規定在香港回歸以前就已在實行,從未有人指責其影響媒體或新聞工作者的採訪及報道自由。現在一些媒體或新聞界人士認為,政府建議保留這一規定可能影響新聞自由,還提出種種質疑或擔心,實在大可不必。

46、政府關於竊取國家機密的立法建議,是否會削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新聞自由?

 政府關於竊取國家機密的立法建議,無損香港特區現在所享有的、並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新聞自由。

 首先,香港特區專門制定了實施該公約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以保障新聞自由。該條例第II部第16條規定:「(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項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以下所必要者為限-(甲)尊重他人人權或名譽;或(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特區現行《釋義及通則條例》也規定,未獲得法院手令,警方不能進入處所及搜查或檢取新聞材料。

 其次,香港特區有完備的法律機制,確保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權受到監察和監督,避免其濫用權力損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新聞自由。任何居民和新聞機構,對行政機關損害其權利的行為,都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香港特區與其他普通法適用國家和地區一樣,由法院按照基本法適用和解釋有關立法,發揮保障香港居民權利和自由的重要作用。

47、政府為什麼沒有建議把「公眾利益」作為非法披露罪的免責辯護理由?

 第一,是否把「公眾利益」作為「非法披露罪」的一般免責辯護理由,涉及如何平衡保護國家機密與獲取信息自由的關係問題。保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公眾的知情權,都涉及公眾利益,任何政府都必須在兩者之間確定哪個更符合公眾利益。

 第二,國家安全包括保護國家機密,從來都是最大的公眾利益。公眾知情權在任何國家或地區都不能損害包括國家機密在內的國家安全。例如,1966年美國《信息自由法》(1996年修訂)和2000年英國《信息自由法》都規定,公眾無權獲取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2002年英國上議院在Rv.Shayler案中也裁定,英國《官方機密法》未規定公眾利益抗辯,沒有抵觸實施《歐洲人權公約》的1998年《英國人權法》。所以,成文法不把「公眾利益」列為非法披露罪的一般辯護理由。

 特區政府這一立法建議借鑒了英國等普通法適用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較好地平衡了保障香港居民知情權與保護國家機密之間的關係,符合有關國際人權標準。(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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