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5-16] 「決定」不違反中英聯合聲明放大圖片
梁愛詩
律政司司長 梁愛詩
有人認為中央參與香港政制發展違反中英聯合聲明,我不同意:
(1)中英聯合聲明的條文及附件,並未提及「普選」。1976年英國把《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引入香港時,就該公約第25(b)條作出保留,不同意香港政府有責任建立一個行政或立法機關由選舉產生的制度。事實上當1984年聯合聲明草簽時,香港立法機關並無選舉產生的議員,1985年首次有功能團體產生的議員,1991年才首次有部分地區直選產生的議員。因此,在聯合聲明草簽的時候,07/08年普選並不包括在雙方的協議之中。
(2)中英聯合聲明第I條第2段有關高度自治問題,我在前面經已解釋過,中央參與香港政制發展,有權有責,並且在附件1和附件2的條文中早有規定。這次「決定」是按《基本法》的規定作出,沒有違反「一國兩制」和「高度自治」的原則。比起1984年的殖民地,我們現時享有的民主、自由和人權,顯然大得多。
「決定」並沒有破壞法治
有些人認為此次「釋法」和「決定」,嚴重打擊法治,主要的理由是:
(1)「釋法」是修改《基本法》而非令原有條文更清晰,對政制發展加上新關卡。
我已解釋過為什麼「釋法」沒有修改《基本法》。附件1、第7條和附件2、第3條就「如需修改」怎樣去決定,原來條文沒有解釋,「釋法」把這點說清楚,有利討論政制發展,所以是合憲、合法、合理,不會打擊法治。
(2)「決定」未有遵守恰當的程序。
恰當的程序,不應按特區的法律程序來決定。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進行。此次決定,人大常委會特別遣派小組到深圳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各界人士和專責小組的意見,審議過程,符合人大常委會的議決程序。因此,「決定」沒有違法或者違反法律程序。自今年年初,公眾對07、08普選的意見,經不同渠道向中央政府表達,尤其是爭取和反對普選的人士,在他們提交專責小組的書面意見中,都表達了他們對07、08普選的看法。第2號報告書有關實際情況的描述,對人大常委會考慮問題也有幫助。
要人大自我約制屬違憲
(3)有人認為一個遵奉法治的政府,不但要依法行使權力及符合恰當的程序,而且在行使權力時要自我約制,以達致公義的水平。
作為法律理念這個說法是對的。但法治首先講合法性。有人認為雖然人大常委會按《基本法》有解釋法律權和參與政制發展權,它不應該行使這些權力,因為這樣做會損害「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我認為,既然「釋法」和「決定」都是依法辦事,對「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沒有損害,要求人大常委會不要行使釋法權或答應以後都不使用這個憲法上的權力,或要求人大常委會不要履行它在《基本法》的權責,是沒法令人支持的。況且人大常委會沒有權修改憲法或《基本法》,是削弱人大給予的權和責;在憲法上,它也不能約束以後各屆人大常委會都不再行使這些權力,所謂「自我約制」,其實是違憲違法,不符法治的要求。這種說法,借道德信念,混人耳目,給人一個印象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罔顧法治,但是,既然那是法律所不容,又如何符合法治的起碼條件?
(4)最後,有些人認為此次「決定」,是把國內法律引入香港,破壞原有的普通法制度。
1997年7月1日,我們才開始實施《基本法》。它是一個嶄新的事物。我認為普通法是活的法律體系,不斷通過實踐而完善,我們有信心,兩個法系的衝突,經過耐心鑽研和實踐,總是能夠解決的。在此過程,我們要認真鑽研,並持開放的頭腦。與時俱進建立案例使法律得以發展,是普通法的制度的一部分,而不會破壞我們的法律制度。在HKSAR訴吳恭劭(1999)HKCFA 91一案,政府首次引用Brandeis Brief作為公眾秩序的標準的證明,支持《國旗及區旗條例》的合法性,便是個好例子。首席法官在吳嘉玲等訴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1 HKLRD579一案,就說過解釋《基本法》這樣的憲法時,法院均會採用考慮立法原意這種取向,必須避免採用只從字面上的意義,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式。因此,用創新和開放的態度去理解《基本法》,並不損害普通法的制度或破壞法治。
結語
政制發展,是關乎每一個香港人的事,市民對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選舉辦法有很大的期望。邁向民主,是中央政府、特區政府和市民的共同願望,而普選是《基本法》所訂下來的最終目標。政制發展的工作,正是一個好好的機會,讓我們檢討一下過去幾年政治體制運作的成功和失敗,找出不足之處和解決辦法。我希望大家能拋開成見,按照《基本法》第45條和第68條的原則,附件1和附件2,以及人大的「釋法」和「決定」,研究出一些可行的方案,使我們的選舉辦法能循序漸進,發展一個適合香港情況的民主制度,而正確理解《基本法》是整個過程中最重要的工作,我期待聆聽各位專家和與會者的意見,有助我們對政制發展的研究。(標題為編者所加,本報有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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