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裁判官對決定的覆核》重新聆訊
1.在裁判官以任何方式對他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任何事項作出裁定後的14整天內,該事項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關裁判官申請覆核其已就該事項作出的決定。
2.申請可由有關一方親自提出,或由其代表律師提出,並須以書面向裁判官書記提出。
4.只要覆核的申請是按照第(1)及(2)款條文妥為提出的,則裁判官可隨時批准覆核的申請。
a. 裁判官不得駁回覆核的申請而不給予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在公開法庭向他作出申述的機會。
7.如裁判官在覆核時決定該案須重開及重新聆訊整件案,而如他認為為公正起見,該案須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聆訊,則其他裁判官可據此重新聆訊及裁定該案。
8.為進行覆核,裁判官就確保案中各方及證人的出庭以及其他方面所擁有的權力,與有關事項若作為原申訴或告發而交由他審理時他會擁有的權力一樣。
10.為決定提出上訴的時限……根據本條以覆核形式對案件作出裁定或拒絕准予覆核的日期……須作為開始計算提出上訴期限的日期;但本條例並不授權以案件呈述或其他方式對裁判官拒絕批准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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