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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釋法符3條件 終院無權阻撓


http://paper.wenweipo.com   [2013-03-01]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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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押後外傭居港權判決。政府代表指,申釋法只需符合「必要性」、「種類性」、「爭論性」3項條件,終院無權阻撓。中新社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杜法祖)外傭居港權終極上訴案昨於終審法院審結,法庭宣布押後判決。政府一方建議終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呈請釋法,以釐清1999年釋法中特區籌委會對有關雙非及外傭居港的意見,是否能夠納入釋法的一部分,指出只要申請符合其必要性、種類性及爭論性,終院便不能以司法權限加以阻撓。惟政府同時指不會跟「莊豐源案」一樣,就該意見不包括於釋法的一部分作出妥協。

 代表律政司的英國御用大律師彭力克指,現階段有須要追溯1999年釋法的法律效力,並以《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1)中,列明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釋法的權力,建議終院要求內地釐清,於1999年釋法時除了解釋第二十二條(4)及二十四條第(2)(3)兩項條文,即內地人入境香港須辦理手續,以及香港居民所生的內地子女問題外,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時發表第二十四條(2)款所有條文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特區籌委會於1996年通過的第二十四條(2)的意見中,亦即有關雙非及外傭居港問題,又是否同時包含於釋法的一部分。

符必要性種類性爭論性可呈請

 彭力克表示,只要終院認為有關呈請的內容符合3個條件,即必要性、種類性及爭論性,便可作出呈請,就算終院考慮到在呈請後令判案的結果產生重大的牽連,終院也沒有司法權限否決呈請。政府一方已指出釋法的需要,其次便是種類性,由於政府打算以《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1)作為釋法的理據,已超越了香港司法自治的層面,所以便要尋求全國人大常委的協助;最後是爭論性,政府一方接納1999年釋法的文件上,並沒有寫明第二十四條(2)是主要釋法論點,但在普通法的根據上,仍然有爭論之處。

 政府一方指出,雖然他們於2001年向終院表示並不爭議法庭認為1999年釋法中,並不包括第二十四條(2)的所有條文,但昨日卻轉指現時已不會作出同樣的妥協,所以建議終院呈請釋法。

 惟外傭代表御用大律師霍咸(Michael Fordham)指,終院以前裁定釋法不包括第二十四條第(2)款,並沒有責任接納政府的申請。

 案件完結後,有外傭團體於庭外示威,要求政府尊重法庭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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