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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8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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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種行為明確界定為間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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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書城裡,民眾在翻閱《刑法》書籍。 中新社

香港文匯報訊 據新華社報道,昨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對間諜行為作出了明確定義,以便對法律準確理解和執行。

草案二次審議稿指出,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行為: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三、為間諜組織招募人員的;四、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五、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六、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對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在明確間諜行為定義的同時,草案二次審議稿充實了規範權力行使和保障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規定。例如,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對於涉案財物的處理,草案二次審議稿也進行了明確--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尚不構成犯罪的,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此外,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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