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任何人若提供利益,例如金錢、饋贈、職位、優待等以作引誘,或以武力、脅迫等手段令他人參選或不參選,或令已獲正式提名的候選人退選,即犯了舞弊罪行。根據本港法例,當廉政公署接獲舉報並證實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屬犯罪,最高刑罰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
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七條,任何人如作出以下作為,即屬違法:包括(a)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影響該另一人或第三人的參選資格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就該另一人或第三人的參選資格而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報酬;或(c)就本身或第三人的參選資格向另一人索取利益或接受另一人提供的利益。
《條例》第八條並訂明,如任何人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威脅影響該另一人或第三人的候選人資格,或報復該另一人或第三人就其參選資格所採取的行動,即屬違法。第九條亦訂明,禁止任何人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影響該另一人或第三人的候選人資格。
《條例》第六條對於「可就選舉中的舞弊行為施加的刑罰」,指出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3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7年。
有律師昨日指,一般選舉經費約4萬至5萬元,如果有人提供高達15萬元的利益,似乎遠超他資助經費的使費,「如果『有錢落袋』是一個參選的誘因。任何人只要提供誘因誘使他人參選或不參選,某程度上已經觸犯了選舉法例。」 ■香港文匯報記者 李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