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行條例》
第九條
煽動意圖包括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政府;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
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第十條
任何人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發表煽動文字,或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兩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管有煽動刊物,同樣屬於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元及監禁一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兩年。
■《社團條例》
第5(1)(2)條
(1)任何本地社團均須於其成立或根據第2(2B)或4條被當作成立後1個月內,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2)任何本地社團均須於其分支機構成立或根據第2(2B)或4條被當作成立後1個月內,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5A條
社團事務主任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可拒絕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註冊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
(a)如他合理地相信拒絕註冊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
(b)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
5C條
(1)凡任何社團沒有遵從第5(1)或(2)條的規定,每名幹事或每名自稱或聲稱是幹事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a)如為某一社團而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及
(b)如為同一社團而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此外,並可自首次定罪的日期起計,就該項罪行持續的每天,處以罰款30元。
5F條
(1)如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或其註冊或註冊豁免遭到取消......
(2)凡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每名幹事或每名自稱或聲稱是幹事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a)如為某一社團而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及
(b)如為同一社團而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此外,並可自首次定罪的日期起計,就該項罪行持續的每天,處以罰款30元。 ■整理:鄭治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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