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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3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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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法律效力不容置疑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李自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設立與實行的制度,包括政治體制,其憲制根源是國家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在全國人大常委會「8.31」決定出台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兼香港基本法委員會主任李飛重申,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在認真審議特區行政長官報告和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嚴格按照香港基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

「決定」以憲法基本法為依據

李飛主任在去年「8.31」決定出台後翌日,專程來港參加特區政府和香港中聯辦聯合舉辦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簡介會,清楚闡明中央可就香港普選模式作出表態的理據。他重申,特區行政長官普選是「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實施過程中的一個重大政治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這個重大政治問題作出決定,符合國家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的規定。

李飛主任指出,按照我國憲法的規定,對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包括行政長官普選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中央具有決定權。根據國家憲法第62條第十三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據此,對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包括政治體制以及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立法會產生辦法,中央具有決定權。在制定香港基本法時,這個決定權是由全國人大行使的。

他並強調,按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及2004年4月6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解釋的規定,修改兩個產生辦法要經過「五步曲」法定程序,即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作出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改法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按照上述法定程序,對兩個產生辦法的修改,中央具有決定權,這個決定權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的。

中央對港推進民主擁決定權

李飛主任還說,根據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及其解釋的規定,2004年4月26日、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兩次作出決定,決定2007年和2008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2012 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不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還規定2017年第五任行政長官的選舉可以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以上實踐表明,香港回歸以後,中央對兩個產生辦法的修改始終行使決定權,履行推進香港民主發展的憲制責任,並構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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