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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頒判詞:「公民抗命」不能開脫罪行

2017-09-12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鄭治祖)13名示威者參與2014年6月反新界東北前期發展工程撥款示威,非法集結罪成,上月經上訴庭覆核刑期聆訊後各被改判監禁8至13個月。上訴庭昨日頒下判詞,花了不少篇幅談論「公民抗命」,強調「公民抗命」涉及犯法手段,違反香港基本法,不能以此為開脫罪行的解釋;並指被告以暴力衝擊立法會的所為不符「公民抗命」的精神,而是罔顧法律,並以暴力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的擾亂行為,故不是輕判的理由。

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忽略各示威者是有意圖和有意識地以嚴重暴力手段衝擊立法會大樓,認為以本案案情應判處即時監禁,無其他判刑選項(見另稿)。

13人由社服令改判即時監禁

案中13名答辯人依次為梁曉暘、黃浩銘、劉國樑、梁穎禮、林朗彥、朱偉聰、何潔泓、周豁然、嚴敏華、招顯聰、郭耀昌、黃根源及陳白山。上月經過兩日聆訊,上訴庭即時裁定13名被告刑罰過輕,由80至150小時社會服務令,改判入獄8個月至13個月,並於昨日頒下判詞解釋理據。

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在一個奉行法治的文明社會,市民享有獲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同時亦須遵守法律,因此他們必須以合法的方式行使權利,不得以行使權利的名義而漠視遵守法律的責任,「這相互原則平衡了市民依法享有的權利與他們必須守法的義務。」

上訴庭並指,集會自由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集會自由從來都不是絕對的,不能因此罔顧他們必須遵守法律的法定責任而為所欲為,「他們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那些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制他們的示威、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來行使那些自由。」

對於有答辯人聲稱其犯案目的是因「公民抗命」, 上訴庭認為,「公民抗命」本身一定涉及犯法的手段,所以必然違反香港基本法中香港市民須遵守法律的要求,因此當以「公民抗命」而行事的人犯下的是刑事罪行,他們便不能以「公民抗命」為開脫罪行辯解。

「抗命」須節制 非為所欲為

上訴庭又引用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在英國案例評論「公民抗命」的概念指,以「公民抗命」為違法動機的犯案者,不能以此為藉口,完全漠視法紀而肆意行事,他們仍須有一定節制,不能為所欲為,並且他們亦會以認罪及接受刑罰來表達自己信念的真摯。

至於選擇不認罪者,意圖用刑事檢控法律程序作為抗爭的手法,務求法庭對他們的意見或訴求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斷,或把法庭變成一個平台,讓他們就相關的議題向媒體發聲,英國法庭當時對此是嚴厲批評,認為做法是不對的。

上訴庭續說,賀輔明所形容的「公民抗命」違法行為,應是指案情較輕微的那些案件。若案情嚴重,法庭定當要給予執法這公眾利益更多的比重。視乎案情的嚴重程度,法庭可能給予「公民抗命」這個犯案動機很少比重或不給予任何比重,當法庭這樣做時,不能被理解為法庭否定犯案者的理念,「因為正如上文所說,法庭從來都不會對政治議題作出裁斷。」

上訴庭認為,事實上各答辯人的所為不符「公民抗命」的精神,而是罔顧法律,並以暴力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的擾亂行為。上訴庭續指,原審裁判官忽略各示威者是有意圖和有意識地以嚴重暴力手段衝擊立法會大樓,亦忽略了以暴力衝擊立法會是加重各答辯人罪責的因素,而他們無悔意仍判處社會服務令,反映原審裁判官嚴重錯誤理解真誠悔意這概念。

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量刑犯了法律和原則錯誤,本案的正確量刑應為即時監禁,以阻嚇他們重犯和阻嚇其他人模仿,別無其他判刑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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