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卓堅 資料圖片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婷)有「長洲覆核王」之稱的郭卓堅和退休人士張德榮,不滿警務處及「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屢次反對市民的遊行示威申請,早前入稟高院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法庭裁定現行所有集會遊行須事先通知的制度違憲,以及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保障港人結社和集會自由的權利。法官周家明昨頒下判詞指出「結社和集會自由並非絕對」,這些權利亦受維護公眾安全限制,故拒絕批出申請人的覆核許可。
本案的申請人為郭卓堅和張德榮,建議答辯人依次為警務處處長盧偉聰和「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主席彭鍵基。兩人在申請書中要求法庭頒令,遊行集會要經過兩名答辯人的批准才可舉行,違反了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即「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和第三十九條,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港人結社集會自由非絕對
高院法官周家明昨日在判詞中指出,基本法和《人權法》所賦予港人的結社和集會自由並非絕對,這些權利亦受維護公眾安全、保障其他人自由及利益等因素限制。
判詞續指,特區終審法院已明確表示集會遊行須事先通知的制度合憲,而警務處處長基於公眾安全而決定是否反對集會遊行亦符合法例。由於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的辯論,故此拒絕批出本案的司法覆核申請許可。
根據《公安條例》第十四(1)「警務處處長反對舉行公眾遊行的權力」,「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可反對該公眾遊行的舉行。」
《公安條例》第十五(2)條,「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遊行施加條件,而如此施加的任何條件的通知,須以書面方式向如此作出公眾遊行通知的人。
警方在2002年首次引用《公安條例》中「舉行及協助舉行未經批准集會」的罪名,控告前立法會議員梁國雄與馮家強及盧偉明,他們其後曾提出上訴,質疑法例賦與警務處長酌情權來限制和平集會的權利,但特區終審法院最終在2005年以4:1駁回上訴。
特區終審法院當年指出,終審法院知悉政府全面接受和平集會的權利同時意味政府有明確責任,須採取合理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合法舉行的集會及示威活動能和平進行。
法庭申明,作出通知的安排是有需要的,以便警方履行此明確責任。因此,終審法院認為作出通知的法定規定是合乎基本法的,並裁定《公安條例》第十四(1)、 十四(5)及 十五(2)條局限處長以「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為理由行使酌情權,以限制和平集會權利的標準原則,應予維持。
政府需確保合法集會能和平進行
特區終審法院並指,和平集會的權利同時亦意味�茯F府有明確的責任,須採取合理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合法舉行的集會能和平進行,認為警務處處長有相當程度的彈性行使酌情權以限制和平集會權利非常重要。事實上其他司法管轄區普遍都有法例規定,須在遊行舉行前通知有關當局。
根據聯合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但其中指出,在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下,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並不受公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