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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3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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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13] 諮詢文件有關調查權力問題——立法建議無損香港居民人身權利

 特區政府《實施基本法第23條諮詢文件》(下稱諮詢文件)第八章有關調查權力的立法建議,是將香港特區法律現存的警察調查權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罪行。這些建議符合香港特區的實際需要,也符合普通法適用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及執法實踐。

■法言

調查權力是偵查所必需

 第一,諮詢文件建議新增在緊急情況下高級警務人員毋需法院批准進入私人處所、搜查、檢取等權力,是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犯罪所必須的,在香港特區和普通法適用國家都有先例可循。根據立法建議,由警方負責23條立法涉及的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犯罪的偵查。諮詢文件認為現行《警隊條例》有關警方調查權力的規定,適用於包括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犯罪在內的所有罪行,並建議保留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8條和第14條、《官方機密條例》第11條有關調查權力的規定。但諮詢文件認為,上述成文法規定的調查權力不能滿足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犯罪的需要。主要是現行法律規定的警方進入私人處所、搜查和檢取的權力,要麼以獲得法官手令為條件,要麼限於制止犯罪的目的。如《警隊條例》第50(7)條、《刑事罪行條例》第8條和第14(3)條、《官方機密條例》第11條,均要求須獲得法官手令才可進入處所及搜查;現行普通法和《警隊條例》第50(3)、(4)、(6)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4(1)、(2)條雖然允許警方無需法官手令進入處所及搜查,但主要適用於制止罪案發生的情況,而不適用調查罪案的情況。因此,諮詢文件建議,在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罪行時,如高級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下列情況可行使進入私人處所、搜查和檢取的權力:一是有人已經觸犯或正在進行有關罪行,二是若不採取即時行動可能會失去對調查該罪行有重要作用的證據,三是對有關罪行的調查會因而受嚴重損害。特區政府官員在解釋此項建議時表示,警方的上述權力不適用新聞資料。也就是說,警方須按照特區現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XII部的有關規定,未獲得法院的手令,不能進入處所及搜查或檢取新聞材料。

有關建議非新「發明」

 其實,諮詢文件有關警方無需法官手令有權進入私人處所、搜查和檢取的立法建議,並不是諮詢文件新的「發明」,特區現行成文法已廣泛賦予警方或其他執法機關在處理性犯罪、觸犯槍械、危險藥物、盜版光碟案件時行使這些權力。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2條規定,警察在警司或以上級別警務人員授權的情況下,可以搜查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性犯罪的房屋。《危險藥物條例》第52(1)(e)條規定,任何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如果有理由懷疑某房屋藏有毒品,而且不能合理切實可行獲得手令,則無須手令而進入及搜查該房屋。《火器及彈藥條例》第40(2)條規定,警察或海關人員在警司或海關監督以上級別官員授權的情況下,如果有合理理由懷疑管有槍械或彈藥的犯罪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以及取得手令會使調查犯罪造成延擱,並且該延擱會使進入的目的不能達成,可進入任何地方及進行搜查或檢取。《防止賄賂條例》第17(1B)條規定,廉政專員信納有合理因由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是包含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及任何調查人員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會嚴重妨礙對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調查或嚴重妨礙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的進行,可授權有關調查人員進入該處所並進行搜查。《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19(3)條規定,如果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導致失去證據或毀滅證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海關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西方國家無證搜查普遍

 根據各國包括英美等國的法律實踐,各國在確認警察實施強制偵查措施須獲得法官簽發的命令一般規則的同時,幾乎無一例外地允許警察在特殊情況下勿需獲得法院命令可自行實施強制偵查措施。例如,1984年英國《警察和刑事證據法》(PACE)規定,警察勿需獲得法院命令有權為執行逮捕等目的進入和搜查犯有被逮捕罪的人的處所(第17條)。警察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因被逮捕罪而被捕的人的處所有與犯罪有關的證據,有權進入該人居住或控制的處所並進行搜查,並可檢取和扣留有關物品(第18(1)、(2)、(3)條)。警察有權進入並搜查被逮捕人在逮捕前剛剛離開的處所(第32條)。美國普通法也規定,警察在特殊情況下,如嫌疑犯即將毀滅證據或為追捕逃犯,可無證進入私人住所進行逮捕和搜查。在德國、日本等西方國家,警察實施無證搜查等強制措施也十分普遍。

沒有增加新的財務調查權

 第二,諮詢文件建議的緊急財務調查權不過是把香港特區現行法律賦予警方的財務調查權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罪行。諮詢文件建議,針對那些特別可能涉及非法財務支援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罪行,授予警務處處長緊急財務調查的權力,即在特別緊急的情況和維護國家安全或公眾安全利益的條件下,警務處處長若有合理懷疑有人觸犯或正在進行有關罪行,可要求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披露與調查有關的資料。對於警務處處長的這項緊急財務調查權,特區政府官員解釋表示,僅限於現行《警隊條例》第67條規定的範圍,即凡警務處處長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犯可公訴的罪行,及為調查該罪行或拘捕該犯罪者而適宜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可要求有關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說明被調查者有否在該銀行或該公司擁有帳戶或存款。並表示,警方只可在得到法官的手令後,才可要求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提供進一步資料。由此可以看出,特區將沿用現有《警隊條例》第67條的規定,並不要求增加新的財務調查權力。這些規定從1983年就開始實施,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 (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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