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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立一個行政機制,讓僱主聘用與兒童(未滿18歲)有關工作,及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有關工作的僱員時,可查核僱員或求職者的性罪行刑事定罪紀錄;
● 「與兒童有關工作」應界定為其日常職務涉及或相當可能會涉及兒童接觸的工作,並應涵蓋僱員、志願工作者、受訓人員及自僱人士;
● 查核應由求職者或資料當事人提出,並應獲得足夠的個人資料私隱保障措施;
● 不建議將美國式的《梅根法》引入香港,設立一個可供公眾查閱的性罪犯名冊;
● 作為臨時措施而言,相關查核不應屬強制性;
● 有關機制應分階段實施,首階段只涵蓋準僱員(求職者),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擴展至現有僱員;
● 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只可披露指明列表中的性罪行,僱主應明瞭有關查核的局限性;
● 定罪以外的資料不應在建議的性罪行定罪紀錄中披露,機制亦不會涵蓋僅屬指控或獲判無罪的案件;
● 查核機制不會披露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被視為「已失時效」的定罪紀錄。
資料來源:法律改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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