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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鄭治祖)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再就《競爭法》向立法會提交合共18頁的「第二行為守則」執法指引,詳列有關「濫用權勢妨礙、限制或扭曲」反競爭行為的規管範圍,並提供示例說明以釋除商界疑慮。「指引」首度表明,向競爭對手作出攻擊性表現、以損害消費者方式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均構成濫用市場權勢的行為。另外,「指引」亦就業務實體「相當程度的巿場權勢」評估方面,羅列6項評估的考慮準則,包括該業務實體就「維持價格高於競爭水平牟利的能力」的受掣肘程度、進入市場的障礙程度等,進一步釐清條例草案提及的「濫用」及「市場權勢」等反競爭行為的定義。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早在5月底突然向立法會提交12項並無法律約束力的《競爭法》「第一行為守則」執法實務守則,詳列違規樣本回應商界憂慮,包括直接或間接商定價格、聯合買貨或出售貨品、分享資訊以減低或消除企業間競爭力等行為,惹來中小企批評「擾民」,並促請政府盡快撤回草案。有見商界及議員長期質疑《競爭法》條文用詞含糊,致使企業誤墮法網,當局昨日再向立法會提交同樣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第二行為守則」執法指引。
「指引」列明,評估業務實體是否具有相當程度的巿場權勢時,需按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但主要會考慮6項評估準則,包括該業務實體就維持價格高於競爭水平以牟利的能力會受到多大程度的掣肘,當中涵蓋現有競爭對手及潛在競爭對手,即泛指具有相當程度巿場權勢的業務實體,維持價格高於競爭水平,以致買家可能轉為光顧這些其他業務實體,而各競爭者在相關巿場的佔有率,亦會用作量度現有競爭對手所起的掣肘作用。
其他評估準則,包括「進入市場的障礙較少」,倘市場可輕易進入,即等於原有業務實體可能受到掣肘,
因而會採取具競爭力的經營手法,以免吸引潛在競爭對手進入市場;「成功創新」,即在業務實體爭相改善產品質素的市場中,持續的高市場佔有率,或只顯示出有關業務實體能夠不斷成功推陳出新,不一定代表市場缺乏有效競爭;以及「競標市場」、「顧客的反應能力」及「競爭對手對價格的反應能力」等準則。
未提市場佔有率門檻
鑑於不能單憑業務實體的市場佔有率,決定業務實體市場權勢程度,故《條例草案》未有提及用以界定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市場佔有率門檻,但就提出3點準則作為計算市場佔有率數據,包括銷貨價值、銷售量、生產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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