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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榮鏗惡意拉布是否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2020-04-16

黃逸宇 深圳大學客座教授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去年10月至今召開14次會議,仍未能選出主席。國家港澳辦和香港中聯辦日前強烈譴責郭榮鏗和部分反對派議員,有違宣誓誓言,其行為可能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根據基本法第八條,香港特區在1997年回歸後仍可保留港英時代的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就是在普通法上的一項罪行。公職人員被賦予了為公眾利益而行使的權力。有權必有責,他們有責任在行使權力時,應以公眾利益為依歸。公眾期望公職人員在行使有關權力及酌情權時秉持崇高的誠信及操守。

根據終審法院在2005年的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判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指公職人員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故意作出失當或不恰當的行為(例如故意疏忽職守、濫用公職權力或不履行職務),而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或理由。同時,綜合考慮該公職和擔任公職者的職責範圍、有關公職和任職者的服務宗旨的重要性,以及偏離職責的性質和程度,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公職人員的行為即使不涉及受賄或獲取任何金錢利益,也可能會觸犯行為失當罪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刑事檢控手段,能夠包括《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並未明確涵蓋的罪行。該罪行主要針對公職人員濫用公權力,沒有將公權力服務於公眾利益。郭榮鏗被賦予主持選舉內會主席的權力,有義務盡快協助內會選出主席和副主席,這是廣大市民的合理期待。但是郭榮鏗不但沒有履行職責,還千方百計阻礙選出主席、副主席,導致立法會無法行使審議法案的職能,令公眾利益受損。

其次,對於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否故意,普通法的判斷標準是如果行為人能夠預見其行為的明顯後果,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對於後果的發生持主觀故意,即希望結果發生。在冼錦華案中,終審法院解釋,失當行為必須是蓄意作出而非意外地引起,意思是公職人員明知其行為不合法,或故意無視其行為可能不合法。換一種說法,因大意、無心之失、判斷錯誤或純粹疏忽不能算作故意。

郭榮鏗身為三屆立法會議員、執業大律師,對法律有比常人更深刻的理解,想必不會不知道其拉布行為帶來的嚴重後果。從郭榮鏗半年多來的行為,可以推斷出其主觀上故意無視阻撓選舉行為的不合法性。

那麼,郭榮鏗有合理理由解釋其阻撓選舉內會主席的行為嗎?立法會議員的法定職責包括參與立法會轄下委員會的工作,審議法案及附屬法例、審核及批准公共開支。在近6個月時間,郭榮鏗沒有履行以上職責,等同拒絕履行公職。

最後,郭榮鏗身為執業大律師、立法會法律界別議員,肩負制定法律的職責,但他知法犯法,不僅不作為,而且利用公權力亂作為,藐視法治、影響惡劣,對公眾利益造成損害,其行為需要引起特區政府、尤其是律政司的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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