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
最近,香港又爭論起某些功能界別存在海外機構甚至是英美等國駐港領事館可能登記為選民的問題。特區政府認為這種安排符合香港《基本法》;反對派則以為違反《基本法》。
「功能團體選舉」存在「法定團體」本是《基本法》附件二的明文規定,不存在違反《基本法》的問題。去年12月10日在HCAL 32/2009陳裕南、羅堪就訴律政司一案中,高院原訟法庭法官也已確認團體票符合《基本法》,本案現正由上訴庭審理。
但是,《基本法》並沒有說「法定團體」可以包括海外機構,故稱其合法,於法無據;《基本法》也沒有說海外機構不能成為團體選民,故斷其牴觸,亦於法無據。為何會出現這種情況呢?
其實,功能團體選舉始於1985年,某些功能界別存在海外機構作為選民的情況,早已有香港原有法律的規定。香港《基本法》第8條明文規定,香港原有法律除因與本法相牴觸或經香港特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由於立法會未對此作出修改,遂保存下來。在此體現了「一國兩制的寬容」,雖失之過寬,但非一無是處。
然而,反對派議員和人士卻辯稱香港《基本法》第26條明文規定,(只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才能)依法享有選舉權。括號中的「只有」和「才能」並不是《基本法》的原文,而是辯者加上去的。如果辯者之說成立,則除永久性居民之外,再無其他人有選舉權。
如此說成立,則有兩處與《基本法》不協調:(一)與附件二「法定團體」有投票權的規定不協;(二)與《基本法》第39條提到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凡屬公民皆有選舉權的規定不協。因此,加上「只有」、「才能」是畫蛇添足。
筆者這樣說,並非要永久保留「法定團體」的投票權地位。在法理上,享有普選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法人和其他機構。但時候未到,也就不必操之過急。對簿公堂,毫無意義。《基本法》第26條和其他條文所說的「依法」是由特區政府提出、由立法會通過之「法」,並非法官之法。明乎此,思過半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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