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鄭治祖)高等法院裁定,《入境條例》中有關外傭不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的條文,違反《基本法》。主審法官林文瀚於書面判辭中表示,外傭是自願受僱來港工作,亦在港享有個人生活形式,與許多香港居民沒有分別,故符合通常居港的條件。是次判決,令外傭申請居港權的限制,衝破了第一道、也是原則性的關卡。
菲律賓籍原訴人1986年以外傭身份來港工作,2008年向入處申請居港權被拒,於是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高院昨日頒下長達78頁的判辭,裁定《入境條例》中外傭不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的條文「違憲」。
判辭質疑特區政府提出、有關外傭多方面不符通常居港條件的獨特安排,指外傭來港工作時雖不能更換傭主,合約結束或終止後均須離港2個星期,但外傭是受僱自願來港工作,符合通常居港的條件,即使合約完結後需要離港,也不會因此而減少他們在港工作生活的居住時間。
生活形式符合通常居港
就政府代表指外傭無法擁有個人生活形式,他認為,外傭與其他香港居民一樣,受僱傭條例保障,同樣享有勞工假期,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去做他們想做的事,如原訟人就報讀了兼職課程,參與宗教、社交活動,有部分工作於富裕家庭的外傭的待遇和生活更好於部分的香港居民,故不能因僱主為外傭提供住所而視外傭無法如一般香港人般擁有個人生活形式。
林文瀚並引用案例,反駁政府代表指外傭僱主需要為他們支付返回祖國的費用,增加了他們與其祖國的聯繫,故不應將外傭在港工作視為通常居住的說法,指每個人在同一時間可有兩個通常居住地,並不受其維持與祖國聯繫的影響。
入境管制無關居民身份
林官又反駁政府代表引用《基本法》154條,指特區政府可限制香港地區以外的人士出入境及逗留,強調在港人內地子女居港權一案中,終審法院已區分了入境管制和確認永久居民身份的關係,即確認永久居民身份只要符合《基本法》24條的要求便可,與《基本法》154條無關,故入境條例有關外傭不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的條文,並不是釐清對《基本法》24條中的模糊地方,反而損害了《基本法》,並裁決有關條例違反《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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