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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 誠
中聯辦主任張曉明2月4日在中聯辦新春酒會上的講話呼籲全社會深刻反思「佔中」事件,指出最根本的是要思考如何正確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央的關係、與國家的關係。講話指出,「在『一國兩制』之下,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權,但這並不意味�茩輕銗i以不受中央管轄,可以不尊重中央擁有的權力,包括在普選制度這類重大政治體制問題上的決定權。」換言之,香港要擺正自己與整個國家的關係,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不是對抗中央管治,中央對香港的高度自治權具有監督權。
「一國兩制」是中央對香港實施管治的特殊方式。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基本法,從序言、正文到附件,通篇都是界定中央與香港各自權力範圍的條款,難怪有學者曾說基本法其實就是一部「中央與香港關係法」。
從國家結構來看,全世界國家主要可以分為單一制和聯邦制兩類。中國是一個中央統一領導下的單一制國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單一制國家的一個組成部分,其權力來源於中央的授權。中央授予多少權,特別行政區就有多少權。高度自治權再廣泛,其本質上仍然屬於中央對地方的授權。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關係
從基本法條款來看,基本法正文共160條,其中13個條文有中央「授權」或「授予權力」的表述。最典型的授權條款是基本法第2條,直接寫明全國人大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規定實行高度自治。此外,基本法第20條通常被視作授權條款的兜底條款,緊跟在列舉香港特別行政區主要權力的第16至19條之後,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可見中央在香港享有全面管治權,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是一種授權與被授權的關係。按照公法上的授權理論,被授權者行使獲授予的權力,必須要受到授權者的監督。世界上從來都不存在不受監督的授權。既然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來自於中央授權,其行使當然要受到中央的監督。
從高度自治權的性質來看,高度自治權不僅是權利,同時也意味�虒q務和責任。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本身不是國際法主體,無論中央對特區自治範圍做多麼高程度的承諾,其本身都無法承擔最後的責任而需要由中央來「包底」。因此按照權責相統一的原則,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管理的事務進行適當的監督也是理所當然的。
鄧小平先生當年就說過,不要以為香港什麼事中央都不管了,那是不行的。他說:「有些事情,比如1997年後香港有人罵中國共產黨,罵中國,我們還是允許他罵,但是如果變成行動,要把香港變成一個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對大陸的基地,怎麼辦?那就非干預不行。」
中央監督權的內容
中央對香港高度自治權的監督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行政的監督,中央掌握對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的任命權。根據基本法第15條、43條、45條、48條的規定,中央依法任命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要對中央政府負責。行政長官負責執行基本法。按照漢語詞典的解釋,「負責」代表擔負責任,意味�蚖搨n接受負責對象的監督。二是對立法的監督,中央掌握基本法的修改權以及對香港自主立法的備案審查權。根據基本法第17條、159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如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有關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法律發回。被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三是對司法的監督,中央掌握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在普通法系中,只有司法機關(法院)才具有解釋法律的權力。根據基本法第158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解釋權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授予的。換句話說,全國人大常委會保留對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香港終審法院在劉港榕案和莊豐源案判詞中曾明確指出,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
全國人大常委會去年8月31日通過的有關決定,明確了行政長官普選辦法的制度框架和核心要素。這是中央依據憲法和基本法行使對香港特區政制發展的決定權,具有不可撼動的法律效力。但是香港的一些人卻以高度自治為藉口,抗拒中央的管治權,拒絕承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法律權威,甚至企圖用非法阻街集會的方式要脅中央,以滿足其政治要求。更早一點,港大學生刊物《學苑》還刊出了「香港民族 命運自決」的頭版標題。這些行為本身都違反了「一國兩制」和基本法有關規定,是對香港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的肆意歪曲和破壞。
正如張曉明主任所說,「一國兩制有一國兩制的規矩」。「兩制」在「一國」之下,「兩制」不能跳離「一國」這個前提而存在,更不能企圖擺脫「一國」的憲政關係,否則香港的高度自治權將如同「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其前途勢必毀於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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