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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6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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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對行政長官財產申報的監督機制


宋小莊

11月11日,立法會否決民主黨議員黃碧雲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8條適用範圍擴大至行政長官的議案,劉慧卿發言時批評建制派議員反對修例,並稱會議結束後就向市民派發傳單。林鄭月娥在總結發言時說,劉議員趁機發傳單,「露出了狐狸尾巴」。其實,不但上述涉及接受利益第3及8條條文擴及行政長官是「狐狸尾巴」,連2008年通過的涉及利益申報的修訂的第4及5條,也是「狐狸尾巴」。

為什麼呢?在接受利益和申報方面,香港基本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香港特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回歸以來,首席法官並沒有履行該職責,2012年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報告書中建議由首席法官和立法會主席共同委任的3人委員會負責此事,並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規定。目前行政長官按行政會議成員申報財產,也不符合該規定。

設委員會負責特首財產申報不符合基本法

香港特區應當通過本地條例落實上述申報制度,內容有:

(一)申報範圍。香港基本法沒有規定申報的財產範圍,但可以包括:職務所得和非職務所得、動產和不動產(如房屋、汽車、船舶、航空器等)、財產所得和非財產所得、投資所得和非投資所得、智力成果和其他勞務收入、提供服務所得和非提供服務所得、經營所得和非經營所得、物質性所得和非物質性所得、包括即時所得和延後所得、債權和債務以及其他所得(如利益)等等。

(二)申報時間。該條說是就任時,但不能理解為只在就任時一次。就任時是指行政長官開始履職。在任職後的適當時間,如兩個月就需要申報。其申報範圍是在就職以前的所有財產,作為標準基數,以便與日後的所有財產作比較。為此,至少採用一年一次申報制度。到底是增長了,還是減少了,增長或減少是否合理、合法、正當,財產是否有轉移的情況。在任期屆滿前兩個月,應當申報其財產變動情況。如屬非正常離職,則應當在離職後兩個月內申報其財產變動情況。初任申報、年度申報和離職申報應當相結合,缺一不可。

(三)受理申報機構。受理申報的機構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最重要的人物,接受財產申報的機構也必須具有相當的份量,才能相稱。由香港特區最高級的法官受理申報,實行監督,防止舞弊情事,也是適合的。當然對有關財產的監督是專業性的工作,如有需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以聘請會計和審計人員協助。

(四)資料是否公開。申報資料的公開與否,應在維護公眾知情權和行政長官財產隱私權之間取得平衡。在法理上,兩種利益或權利之間應當兼顧,不宜偏廢。在這個問題上,世界各國沒有一致標準,有強制公開、有限制公開;在一定範圍內公開,對外不公開等多種做法。香港可以採用在司法機構備查制度,不公開申報的內容,但選民提出正當理由,允許查閱。如行政長官願意公開,可以公開。如公眾強烈要求公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覺得有必要公開,可以公開。

(五)違法處理。違反該申報制度如何處理,香港基本法未作規定。有拒絕申報和不如實申報兩種情況。如拒絕申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應當進行規勸,希望行政長官同意申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是行政長官經立法會同意後任命的,該首席法官不能強制要求行政長官申報,只能將情況反映給有任命權的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自行決定如何處置。申報財產制度是香港基本法的明文規定,有香港基本法執行權的行政長官應當執行(第48條第(2)項),如行政長官無故拒不申報,不願意執行香港基本法,中央政府只能將該行政長官免職。

對不如實申報問題,香港基本法也未作規定。如這是不小心漏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應當展開調查。但如該首席法官發現在任職期間,行政長官財產有超乎尋常的增長,則該首席法官可以進行初步的調查,並將調查的情況反映給對有任命權的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自行決定如何處置。中央政府如認為問題重大,可以由中央政府覆核證實後罷免;被罷免的行政長官成為平民後,可以由廉政公署依法調查。如中央政府認為有關問題不至於影響行政長官正確履行有關職權,可以繼續留用。有關問題可以延後處理。在卸任後,可以由廉政公署依法調查。

修訂防賄條例監管特首不適當

然而,2008年《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的修訂,將第4、5條適用於行政長官是不適當的,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該條例授權廉政專員有理由懷疑行政長官可能犯了本條例所定罪行,專員可將情況提交律政司司長考慮,是否可以行使他調查行政長官的權力。如律政司同意,他就可以展開調查,這是不恰當的。廉政專員是由行政長官提名的,是對行政長官負責的,行政長官是該專員的上級,沒有得到有效的授權,不得調查作為其上司的行政長官。廉政專員又是中央政府任命的,如廉政專員知道有關情況,應當反映給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決定如何處理。

二、該條例授權律政司司長有理由懷疑行政長官可能犯了本條例所犯罪行,他可將該事宜提交立法會議員,讓他們考慮是否根據香港基本法第73條第(9)項採取任何有關彈劾的行動。根據香港基本法第64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的負責是有範圍的,不包括通風報信,也不包括提供證據讓立法會彈劾自己的上級。這是彈劾程序啟動後,進入調查程序,要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證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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