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樂士
在去年11月11日,一名警察在西灣河的暴力衝突中槍傷了一名黑衣示威者。立法會議員許智�葚桯浀V該名警員提出私人檢控,但後果可能是他始料不及的。
許智�萴n稱有三名證人可出庭作證,但當中竟然不包括被槍傷的黑衣人周柏均,原因是擔心他在法庭上講述他當日的行為後,可能會被起訴。這種案件竟然不讓聲稱的「受害人」出庭作證,這是極不尋常的,尤其是他出庭不存在障礙。雖然此案不太可能進入司法程序,但若果真開庭審訊,法庭自然希望聽取「受害人」作供,他卻選擇不出庭作證,控方得勝的機會率將會大打折扣。
按照普通法,若市民認為自己在某事件中蒙受不公,可以提出私人檢控。這是一項源於早期普通法的權利,為申訴人提供另一途徑提出訴訟。例如在1998年,時任立法會議員的劉慧卿便引用該權利向當時的新華社香港分社社長姜恩柱提出訴訟,指控他沒有受理一項查詢資料的請求,當時高等法院裁定指控完全沒有事實根據,無法成立。
在私人檢控程序展開前,自訴人必須要先提出可靠證據,裁判官受理後才會發出傳票傳召被告人。若自訴人想主導訴訟程序,他有權和律政司協議,要求後者不介入或接手案件;但律政司有權介入或接手案件,特別是當訴訟涉及武斷、疑點或政治色彩。
根據《基本法》第63條,律政司主管公共或私人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私人檢控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4條),「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介入並接手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若指控有事實根據,她可以主導檢控,但倘若指控無的放矢,她可藉�蚨M銷案件或不提供證據來中止檢控。許智�艀b上月出庭提出私人檢控時警告鄭若驊不要介入案件,並聲稱此舉有可能會損害律政司的聲譽。他顯然對鄭若驊的法律責任毫不知情。
如果律政司斷定該訴訟沒有理據,鄭若驊就必須終止此案,除非許智�葧ㄔX律政司未知悉的重要新證據。為公眾利益�虓Q,毫無理據的訴訟應予阻止,惡意起訴更是一開始便應予以阻止。很明顯,司法制度不容許「濫用訴訟程序的」私人檢控(Dayson 訴 Attorney Gerneral, 1911年)。
當然,萬一裁判官斷定這宗私人檢控有理據,鑒於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該案件必須要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此時,案件不但需要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親自落實控罪、簽署起訴書,還要接掌檢控程序。
一旦律政司司長介入並終止私人檢控,她的決定便不能受到法律挑戰,除非有關決定是「明顯不誠實、不合理地達致」(Raymond訴Attorney-General,1982年)。也就是說,任何人不滿意律政司司長的決定,可以提出申訴,但必須要證明司長的決定不合法或違反既定的檢控政策,或者是違反常理,而這些情況是不太可能的。
私人檢控使用恰當,的確是香港法律體系一個重要特點。但如果被人濫用,那麼它就淪為打壓他人的工具。任何檢控都必須建基於案件具有合理的定罪可能性,並且合乎公眾利益;如果檢控不是建基於誠信,那麼有關方面就要自食其果。我們必須不惜任何代價捍衛香港的刑事司法體系。
(作者為前刑事檢控專員。本文的英文版刊登在《中國日報》。內容有刪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