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法》應以廣義的詮釋,應隨著時代的變遷,活生生地去理解,而不應僅從字面意義、技術層面、狹窄的角度或生搬硬套。
2.《基本法》只是一個概括,絕非如測量圖般,在每個條文中詳細列出詳情,所以《基本法》中提及的「立法會」字眼,已包含立法會屬下的委員會。
3.《基本法》第48(11)條文中同時列出「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主要是針對行政長官的權限,不能與其他條文比較或混為一談,否則《基本法》第77及78條的規定,立會議員在會議上發言及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即等於出席委員會的議員不受保障。
4.委員會是由立法會全體60名議員決議通過成立的,任何專責委員會都受到立法會的監察。雖然拒絕出席者有可能面對刑事懲罰,罰款1萬元及入獄1年,但委員會成員無權把拒絕出席者關入囚牢。
5.《基本法》第73條列出立法會的10項職權,假若立法會每次都要全體60名議員參與,立法會勢無法執行其職務,所以權力下放是「合理的需要」。
6.《特權法》早於1985年引入香港,到1993年12月立法會通過決議,授權保安事務委員會行使傳召證人的權力。無論大律師公會或律師會在進行紀律聆訊時,亦會強制傳召證人出席研訊。
7.《立法會議事規條》中均訂明有保障規定,避免對證人的聲譽和個人私隱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任何出席研訊的證人都有權就此向主席投訴。
8.香港回歸後實行「一國兩制」,50年不變,而1996年人大常委會會議中,亦從沒有人提及有關《特權法》中的傳召權違憲或要廢除。
9.梁展文離職前身為政府高官,轉投新世界中國地產工作,梁展文與兩申請人鄭家純和梁志堅之間的關係有否存在利益衝突,是屬於公眾所關注的事件,在研訊中兩申請人被問及雙方的關係在所難免。
10.除非立法會的調查明顯偏離議題,或牽涉刑事罪行,否則司法機構不應輕易干擾立法會的內政,立法會的內部事務應由立法會自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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