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靜晶
曹格被判守行為,這結果並不難預測。處理輕微的打鬥事件,守行為可謂幾乎是唯一的選擇,至少它在目前是法庭最熱門、最流行的選擇!
在法律當中,則還「隱藏」了其他判罰。《裁判官條例》條例第五十六條就表示,當有人在裁判官前被控「可循簡易程序定罪」之罪行,而獲判罪名成立,裁判官考慮到罪行只是芝麻小事,分析了被告的性格、背景、年齡、健康或精神等狀況後,也許同情被告,又或認為他不會再犯,可酌情判他不受處罰,或只作象徵式的懲罰,此稱為「無條件釋放」(unconditional discharge)。
同時,裁判官也可以選擇「有條件釋放」(conditional discharge),即作出不超過二千元的擔保,保證三年內保持行為良好,並在期內隨時服從法庭指示出庭。
留意的是,雖然同樣是獲釋,但此不等於「無罪釋放」,皆因不論有條件或是無條件釋放,均屬於「罪名成立」,只不過裁判官免其刑責而已,簡單點說即是——有罪,但不用受罰。
其中,「有條件釋放」極為類似現今通用之「守行為」,都是要求被告在一段指定的時期內「規行矩步」,兩者的分別是,有條件釋放仍會留案底,但守行為卻不會。(另,無條件釋放,同樣需留案底。)
自從在一九八六年有了《罪犯自新條例》,昔日曾經通用之有條件釋放,便如走進了雪櫃……主要原因,是在一九八六年前,《裁》例同時賦予裁判官權力,在考慮過被告的情況後,可頒令警方對被告「不留案底」。然而,此項權力被新立之《罪》例刪除掉。如是者,若裁判官希望放被告一馬,單靠現時法律中判處有條件釋放或無條件釋放的權力,便無法達至不留案底之較果。
於是乎,守行為就此被「捧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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