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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初,總理溫家寶前往國家信訪局與來訪群眾進行交流,了解他們的困難和要求。 資料圖片
中國的現代民間調解制度萌芽於20世紀初,並成型於抗日戰爭時期,而在繼承和發揚中國民間調解的優良傳統基礎上,經歷社會主義建設的實踐後,成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主與法律制度。
厭棄訴訟 農民自解糾紛
當時,在共產黨領導下的農會組織和一些地區建立的局部政權組織中設立調解組織,主要處理農民之間的糾紛。抗日戰爭時期,在陝甘寧(陝西、甘肅、寧夏)邊區、山東抗日根據地等地的鄉村都設有較完備的調解組織,主要以民主自治的方式,由農民自己解決彼此之間的糾紛及調解農會之間的矛盾。為顯示農民當家作主及與歷史上的民間調解相區別,故稱之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這個名稱沿用至今。這一時期的人民調解將儒學和「毛澤東思想」融合,都對訴訟懷有惡感,並且高度倚重「自我批評」等原則來解決矛盾。人民的內部矛盾通過民主的批評、說服和教育的方法而不是強迫、壓制的方法來解決。當時,大量民事糾紛已通過人民調解來解決,由此可見這種文化的延續性。
新中國成立後,人民調解制度作為司法制度建設和社會主義下的基層民主政治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是中國共產黨和中央政府高度關注的目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章第16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由此觀之,人民調解作為民間調解的重要形式、群眾通過自治活動性解決糾紛的制度,屬於社會自治範疇。
形式多樣化 組織趨完備
2002年9月,司法部發布《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對調解的組織形式作出新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採用下列形式設立:
1. 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2. 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3.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4. 根據需要設立的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有人認為,這大幅超出1989年發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所規定的範疇,由此形成橫向以居(村)委會調委會、街道(鄉鎮)調委會為基礎,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行業性、區域性人民調委會為補充的組織形態;在縱向上形成街道(鎮)調委會——居(村)調委會——調解小組——調解員4個工作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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