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基本法》第13(1)條的真正解釋,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權力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2. 如有此權力的話,根據第13(1)條和第19條的真正解釋,香港特區(包括香港特區的法院)是否:(a) 有責任援用或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13(1)條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或(b) 反之,可隨意偏離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13(1)條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並採取一項不同的規則?
3. 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是否屬於《基本法》第19(3)條第一句中所說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4. 香港特區成立後,第13(1)條、第19條和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對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關國家豁免的普通法 (如果這些法律與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13(1)條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有牴觸) 所帶來的影響,是否令到這些普通法法律,須按照《基本法》第8條和第160條及於1997年2月23日根據第160條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的規定,在適用時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確保關於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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