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杜法祖)《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相關的使用和保護國旗、國徽、區旗及區徽訂定條文《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亦於1997年回歸日生效。行政長官也於當年公布了規定,指明應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區旗或區徽的機構,及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區旗及區徽所必須遵從的條件。
有關條例對國旗、國徽及區旗及區徽的規格、製造、用途及保護均有詳細列明。其中在保護國旗、國徽及區旗、區徽條例中列明,任何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國徽及區旗及區徽,即屬犯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五級(5萬元)罪款及監禁3年;及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三級(3萬元)罰款及監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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