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樓
回歸以來,香港社會一些人認為中央對港的憲制性管治權,像英女王對英國國家事務的管治權一樣是虛權、是名義上的權力,而非實質性的權力;即使是中央政府對特首的任命權,《基本法》也沒有指明是實權還是虛權。我認為這是很可笑的事情,因為正是這些人總說中央政府是「專制政府」、是「一黨專政」,那麼「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專制政府」的權力怎麼會是「虛權」呢?中央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指出「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英國人說過這些是虛權嗎?沒有。
當年《基本法》草委會委員、草委會政治體制小組召集人之一的蕭蔚雲在1990年說過:「行政長官要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有人認為這種任命是形式的,中央人民政府不可以不任命。根據《中英聯合聲明》的精神,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應當是實質性的,它可以任命,也可以不任命,當然也可以免去行政長官的職務。」(見蕭蔚雲《論香港基本法》第119 、120頁)。
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的權力之所以是實權,我覺得主要原因如下:
一、鄧小平既堅持香港高度自治、又強調中央必要干預
1987年4月16日鄧小平在會見《基本法》草委時說:「中央政府確實是不干預特別行政區的具體事務,也不需要干預。」香港實行高度自治是鄧小平堅定不移的主張,但他還有另一個堅定不移的主張,那就是在特定情況下中央非干預不可。「特定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香港遇到一些非中央出面不能解決的問題,他說:「保持中央的某些權力,對香港有利無害。大家可以冷靜地想想,香港有時候會不會出現非北京出頭就不能解決的問題呢?過去香港遇到問題總還有個英國出頭嘛!總有一些事情沒有中央出頭你們是難以解決的。」
二是香港發生大的動亂。他說:「還有一個問題必須說明:切不要以為香港的事情全由香港人來管,中央一點都不管,就萬事大吉了。這是不幸的,這種想法是不實際。」眾所周知,鄧小平是起草《基本法》的總舵手,他的這些言論不可能不對《基本法》的設計發生指導性作用。按鄧的這種思想和性格,《基本法》裡中央的權力能是虛權嗎?
二、從《基本法》中找不到中央對港權力是虛權的依據
如果說行政長官的產生程序是先有香港選舉、後由中央任命,還容易為人曲解為中央對港的權力是虛權的話,那麼,《基本法》規定的如下中央(這裡所說的「中央」包括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等)對港的權力就很難說是虛權:中央負責管理香港的外交和國防事務(《基本法》第13、14條);中央任命特區政府主要官員的權力(《基本法》第15條);中央有權要求香港立法機關必須將它制定的法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備案固然不影響其生效,但中央如果覺得它不合乎《基本法》,則可以依據第158條第1款通過自己的立法解釋,使得特區立法機關去糾正原來錯誤的法律。(《基本法》第17條第2款,第158條第1款)。
中央對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關係的條款的法律,可以發回使其失效(《基本法》第17條第3款)。中央有權依法將全國性的法律以《基本法》附件三的方式在香港特區實施(《基本法》第18條第2款、第3款)中國是一個單一制國家,在單一制國家結構裡,香港只能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級地方政權,其法律地位相當於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在這種單一制國家結構裡,中央政府對香港的權力不可能是虛權,這是國際社會通例。
中國現行憲法第3條規定中國國家機構的組織和活動原則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它是民主和集中的辯證統一,即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導下的民主。這一原則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在國家和人民的關係方面。人民在普選基礎上選出代表,組成國家權力機關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從而形成一個從民主到集中、由集中再回到民主的良性循環過程。
二是在國家權力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的關係方面。國家權力機關居於核心地位,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三是在中央和地方的關係方面,遵循下級服從上級、地方服從中央的原則,同時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的兩個積極性。在這種有民主、有集中的制度下,中央對港的權力怎麼可能是虛權呢?
(本文轉載自《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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