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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大律師公會主席的袁國強和現任主席石永泰。資料圖片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鄭治祖)香港大律師公會昨日提交政改意見書,強調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明確表明,只可透過提名委員會產生提名,而規定提委會要有「廣泛代表性」,其用語明確排除一個由全體選民或每一個登記選民組成的提委會,故「公民提名」、「政黨提名」及「公民推薦」均違反基本法。就反對派聲稱,由於基本法沒有明文禁止其他提名形式,故提委會以外的提名形式應是合法,公會表明不同意,認為是不適當運用「如無明文禁止,即為合法」的普通法原則。
公會指出,有建議認為申請人(參選人)能提出有相當數量登記選民的「推薦」,或能展示出有份量或廣泛代表的政黨支持,其提名即應被提委會作例行公事、或「橡皮圖章」式的認可,甚至認為這應是法律給予規定的。公會表明不同意有關觀點,因為基本法第四十五條不可能被解讀為暗示提委會在法律上有責任認可,或接受其他實體「提名」的申請人。
界別劃定可供討論
公會表示,提委會不應受法例強制提名符合某些條件的人士,例如基於其所屬政治派別、或其能證明擁有某數量或某部分的選民的支持,指有關安排稱不上是提委會的自主行為,亦不能以「按民主程序」為基礎,去將之理順或合理化。
對於2007年人大決定指提委會「可參照」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公會認為這只是「許可性」用語,而非強制性用語,不同意將「可」理解為「須」,即使根據某些意見把「參照」理解成「跟隨」,這並不等同應該「依樣畫葫蘆」,因為選委會和提委會在存在目的和功能上都不相類似。公會認為,如何「跟隨」選委會的現行規定,去制訂提委會的組成,例如各界別的劃定和加權,仍是可供討論的議題。
公會又指,提委會席位分配,倘不當地偏袒富裕階層,可以引起憲法性爭議,認為提委會的組成應依據一套能確保全體選民的最高參與度,以及確保個別選民能公平參與的規則,選出其大部分成員,故公司或團體投票制應予廢除。
公會認為,提委會不得以政治或其他見解的理由,剝奪任何人的被選舉權,必須確保有權投票的人可享有「對於候選人的自由選擇」,而提委會的功能並不是決定選舉結果。至於如何取得被考慮提名的機會,其條件必須高度透明、不分政見、不具歧視性和有利於有意義的參與。
倡提名過程公開
公會稱,在選舉法例引入額外條件,要求向提委會提出參選人必須「愛國愛港」的建議,在法律上是備受質疑。公會又指,「按民主程序」意味着須具有「參與性」,公會不同意「民主程序」是規定提委會須以簡單多數作集體決策,及選擇和提名一定數目的候選人,稱這樣會限制選民的選擇自由。
公會又指,為特首候選人的數目設限,是侵犯了提委會的權力和自主。公會指,提委會的「民主程序」應確保為選民產生多名的候選人,而「多」不單指數目,亦指政治的多元,又認為憲法性標準可容許提委會對可以提出有相當數量的登記選民的推薦的申請人,採用較低的提名門檻,這樣可紓緩受民眾廣泛支持的人無法「出閘」的潛在可能。
至於提名過程,公會認為應是公開開放,不應使用不記名投票。至於立法會產生辦法,公會稱目前由功能界別選舉不符《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特別是當中的投票權平等的原則,故所有功能界別中的公司或團體票制度,應予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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