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聯交所是否無論如何,均不應准許公司採用不同投票權架構?
2. 聯交所應否容許以下公司採納不同投票權架構:
(a) 所有公司,包括現已上市公司;或
(b) 僅限於新申請人;或
(c) 僅限於:
(i) 來自個別行業的公司(例如資訊科技公司);或
(ii) 「創新型」公司;或
(iii) 符合其他具體預設特徵的公司(譬如規模或歷史);或
(d)只有在現行《上市規則》准許的「特殊情 況」。
3.如上市公司採納在股東大會,享有不同投票權的雙類別股權架構,聯交所應否規定實施美國對該等架構所應用的任何或全部限制?或增加其他額 外限制或以其他限制取代?
4.應否容許其他的不同投票權架構?
如是,又應是哪些及在甚麼情況下?
5.是否認為香港若要容許公司採用不同投票權架構,必要修改其企業管治及監管架構?
6.對於《概念文件》所述的額外事項,可有任何其他意見或建議:
(a) 採納不同投票權架構的公司在創業板、其他板塊或專業板上市;及
(b) 海外公司申請以不同投票權架構在聯交所作首次上市,或來港作第二上市的可能性?
7.對於不同投票權架構,可有任何其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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