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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8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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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借款應當防範的涉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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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稅局工作人員認真輔導納稅人辦稅 吳青芳 攝

近日,深圳市地稅局稽查部門對某企業進行納稅檢查時發現,企業在2012年、2013年分別借款1,400萬元和430萬元給股東,至今仍未歸還。經調查核實,該兩筆借款股東已用作私人用途。最終,稽查部門認定,兩筆總計1,830萬元的借款屬於企業股息分紅性質,向股東追繳應繳納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366萬元,並對該企業未及時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行為處以應納稅款50%的罰款183萬元。臨近年終歲末,企業應當仔細核算會計賬目,及時處理涉及股東借款的應收款項、歸還時間,避免因對稅法理解不準確,造成不必要的涉稅違法後果。

那麼,究竟哪些情況屬於稅法上認定的股東「假借款、真分紅」情形呢?根據財稅〔2003〕158號文的規定,個人投資者(包括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從其投資企業借款,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同時,國稅發〔2005〕120號文規定,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徵稅。因此,只要滿足「借款使用期限超過一年、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兩個條件,即可認定為股東「假借款、真分紅」行為。據此,追繳股東長期借款行為的個人所得稅,是對個人取得應稅所得行為的納稅調整。

對於借款是否實際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判定,企業應當在發生股東借款時,主動留存該筆借款的資金流向、企業運營等證明材料,證明借款資金確已投入企業的生產經營。特別是,財稅〔2008〕83號規定,對於企業借款用於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並將所有權登記至投資者及其家庭成員、其他人員的,均屬於企業對個人進行實物性分配的行為,應徵收個人所得稅。其所適用的稅目,應根據從企業借款的借款人屬性來判斷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項目。譬如:對個人獨資合夥企業的個人投資者取得的,則需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員工或其他人員取得的,則屬於任職受雇所得性質,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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