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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霧餅屬爆炸品 公大生即時入獄

2019-07-16
■公大生藏煙霧餅判囚3個月。 資料圖片■公大生藏煙霧餅判囚3個月。 資料圖片

官指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判詞稱原審裁判官無犯錯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婷)立法會2015年12月二讀《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期間,公開大學男生關迦曦到立法會大樓後,在金鐘海富中心附近被警員搜出管有16塊共重1公斤、俗稱「煙霧餅」的氯酸鉀,他前年經審訊裁定管有爆炸品罪名成立,判囚3個月,但一直獲保釋等候上訴。被告質疑「煙霧餅」不屬相關條例所指的「爆炸品」,高院昨裁定「煙霧餅」合乎爆炸品定義,定罪屬穩妥,遂駁回其上訴,被告須即時入獄服刑。

上訴人關迦曦(23歲),2015年12月16日被警員截獲及拘捕,當時他是公開大學的學生,警員在其背囊內檢獲「煙霧餅」外,還有打火機、口罩和手套等。至前年,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五十五條管有爆炸品罪,判囚3個月,但被獲保釋等候上訴。

本案原審和上訴的核心爭議點,在於《刑事罪行條例》未有具體定義「爆炸品」。

至今年4月15日,被告的上訴聆訊在高院進行,被告質疑控方依賴《危險品條例》下的爆炸品定義來控告他干犯《刑事罪行條例》並不妥當,理應用字面詞義去理解《刑事罪行條例》所指的爆炸品;又指立法機構於1972年將爆炸品罪行納入《刑事罪行條例》時,大可表明1956年《危險品條例》中的就爆炸品的定義,應用於《刑事罪行條例》,但卻沒有這樣做。

《條例》定義符立法原意

《條例》對爆炸品的定義,即可製造實際的爆炸或煙火效果,其定義同樣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並符合立法原意。控方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的爆炸品章節牽涉重大公眾利益,亂用煙火物質的後果近似於爆炸。

控方續指《刑事罪行條例》對爆炸品的定義是故意「留白」,立法原意明顯是「把網盡量張大」,確保能保障公眾安全;而上訴人面對的管有爆炸品罪旨在「預防危險」,被告當日在立法會大樓範圍遊蕩半小時,當時有示威集會,若他點燃「煙霧餅」出現大量煙霧,隨時可能引發「人踩人」慘劇。

處理上訴的高院法官黃崇厚昨在判詞中指明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同意《危險品條例》條例的定義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因而裁定「煙霧餅」合乎爆炸品定義,定罪屬穩妥,並駁回被告上訴。

黃官續指,雖然後者的管有罪最高刑罰比前者高得多,但具體判刑乃因個案而異。代表被告的資深大狀郭莎樂透露被告有意進一步上訴至特區終審法院,並會向高院申請往終院上訴的許可證明書。

惟昨日被告方並無任何申請,被告遂須即時入獄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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