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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判決維護國安法憲制權威影響深遠

2021-02-10

馮煒光

終審法院就律政司對黎智英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保釋的上訴,昨日頒下判辭。終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保釋,黎智英須繼續還柙。終院有關國安法第42條的解讀,顯示國安法第42條指引清晰,無違基本法和人權法,更確認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威及本港的憲制秩序,也堵塞日後有人以司法覆核挑戰國安法第42條的漏洞。

國安法第42條第1款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第2款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確認國安法「拒絕保釋是常態」

今次法庭爭拗在於如何正確詮釋香港國安法第42(2)條有關保釋條文,究竟違反國安法的疑犯是否可以保釋。終院就黎智英案的判辭是,原高院法官李運騰未有認清第42條的起點為不准保釋(去年12月23日,李運騰裁定黎可以保釋)。

判詞指應該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及目的等審視,指該法是由中央通過人大常委會制訂,因此不可藉該法跟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條文不符為由進行覆核,終院亦無司法管轄權作裁定。建基於此,判詞認為李運騰法官錯誤詮釋第42(2)條,強調該條文屬特別例外情況。法官處理時須先決定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

有內地學者曾指出,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關於保釋條件的規定,是採取「原則加例外」的表述方式,即規定對被告原則上不得准予保釋,例外情形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終院今次裁決等同告訴日後審理國安法案件的法官,對國安法疑犯保釋申請,拒絕保釋才是常態。

終院確認了國安法「拒絕保釋是常態」之外,更確認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本港的憲制權威。判詞指出,因為國安法是人大常委會制訂的,終院對有關國安法的司法覆核無司法管轄權作裁定,這等同堵塞了日後有人再以司法覆核挑戰國安法之路。未來,法律援助處更不應再寬鬆批出有關國安法的司法覆核,因為有了終院今次裁決,日後類似的司法覆核勝算不高。

國安法的司法覆核勝算微

終院判辭同時申明,控方沒有責任證明黎在保釋期間有再犯風險。事緣黎智英的律師指根據一般法則,控方有責任舉證,以證明不應批准保釋是基於黎智英在保釋期間有再犯風險。但終院不接納這種說法,因保釋與否,並不涉及舉證責任,而且控辯雙方都沒有舉證責任。

終院認為,衡量是否批准保釋,是屬於「法庭運用判斷及評估的司法工作」,舉證並不適用。這等同告訴各級法庭,日後審理涉及國安法的案件,要由法官自己評估及判斷是否批准保釋。由於國安法「拒絕保釋是常態」,相信日後被控以國安法的疑犯要申請保釋,成功申請的門檻會很高。

簡而言之,今次終院判辭,再次確認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在本港有不可挑戰的憲制權力,確認了香港國安法的憲政地位,確認了國安法「不准保釋是常態」,也確認了不需要控辯雙方舉證疑犯會否重犯,才能決定是否批准保釋。

筆者相信,這幾個確認對國安法的保釋及有關國安法的司法覆核有深遠影響,對香港保障國家安全,維護法治安定,具有積極而正面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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