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靜晶
孔子曰︰「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該知道的才知曉,不該知道的便不要追問,方是君子之道。法律,也認同這種精神,所以對於公眾「知情權」,有着某程度上的限制。只是,打着「新聞自由」為旗號的傳媒,卻時有「踩界」之舉……
名人私事,向來是媒體眼中之肥肉,近日成為主角者,乃陳復生和何東舜銘。然而,據香港法例第二百八十七章《司法程序(報道限制)條例》,對於「解除婚姻、使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而提起之司法程序的詳情,任何人不得印刷或發表,僅能作有限度的報道。可提及的,只包括訴訟雙方及證人的姓名、地址、職業;還有兩方訴訟理據的簡要陳述,律師對法律論點所作之陳詞,以及法院的最終裁決。犯此法的傳媒東主、編輯、主要印刷人或出版人,最高可被處罰款八千港元及監禁四個月。要留意的是,此例沒有「違反當事人意願」之定罪條件,換句話說,即使訴訟中雙方願意向媒體披露案件的有關細節,傳媒亦不一定能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近年,對於涉及婚姻的訴訟,雖然法律允許披露雙方的真實姓名,但法院在撰寫判詞往往多走一步,用英文字母作其代號,隱去當事人姓名,加強私隱保障,只可惜傳媒並不理會這一套,只要雙方是「公眾人物」,便會大造文章!
問題在於,法例中之「簡要陳述」及「詳情」,如何分界?繪聲繪影地描述,固然侵犯了當事人的私隱,但即使是片言隻語,也往往足以令人尷尬非常。譬如報道說女方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為由申請離婚,單只這麼一句,理論上似乎未違法例中可以披露「證據的簡要陳述」之規定,卻又會令公眾引起無窮猜想……
不報為不報?無論是《論語》抑或法律,也都阻不了人類的探奇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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