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控方未有足夠證據證明林炳昌及徐敏偲明知或相信女秘書願意做廉署證人下,透過申請人身保護令去與廉署「搶人」,企圖阻止女秘書出庭作供。
2. 林炳昌不可能為一個只見面短短不足2小時的客戶黃創光,而押上自己的事業,去做明顯不法的勾當;而黃及徐敏偲也不可能向初次見面的律師提出不法計劃。
3. 林炳昌處理女秘書的案件,確如他所說有角色衝突,因為女秘書或會倒戈指證黃創光造市,原審法官及上訴庭認為林沒有角色衝突的說法不正確。
4. 徐敏偲與女秘書通電話後,得到的訊息是混淆而具誤導性,徐可能真的以為女秘書需要法律協助,想透過申請人身保護令阻止女秘書被非法禁錮。
5. 頂證林炳昌的證供主要是靠「廉署間諜」、律師行前總經理林卓思(A.Nattrass),但他暗中出賣客戶對律師行的信任,作供誇張且前後矛盾,可信性受致命削弱,但原審法官卻錯把他看成可信證人。
6. 原審法官把判斷案件是否表證成立的中段裁決,與判定被告是否有罪的裁決混淆;他先假定被告有罪,未有權衡辯方的案情後就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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