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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篇:工特首選舉應當關注「雙非」等管治問題


http://paper.wenweipo.com   [2012-03-22]     我要評論

宋小莊

 「雙非」議題是特首選舉論壇議題中一個很好的辯論議題。2001年7月20日終審法院在「莊豐源案」中有意將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年6月26日的釋法司法化,把立法解釋當作司法解釋,出現了理解基本法(以立法解釋為附帶意見)的嚴重錯誤。

 對此,根據基本法第48條第(2)項,有執行基本法職責的行政長官是要弄清楚的。如果行政長官只願意執行終審法院的「司法解釋」,不願意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有可能被視為「違法」或「瀆職」行為,應當引起警惕。

 「雙非」問題,經內地和香港採取行政措施,共同遏制,似有放緩的跡象。但「雙非」的根源和本質是「雙非」在香港出生的子女是否有永久性居民資格的問題,而不是香港各公私醫院能否承受多少「雙非」孕婦來港分娩的問題,更不是協助「雙非」來港的中介是否非法的問題。

檢控治標不治本

 目前香港對協助「雙非」孕婦來港分娩,並沒有禁止性規定。假如香港醫院的產房名額未滿,則協助「雙非」來港完全是合法的。這種以「額滿」和「額未滿」來區別是否檢控「中介」的依據,又以間接的理據(如非法經營、申報不實)來檢控,是有違普通法的所謂「法治」精神的,有「士急馬行田」之嫌。可惜作為「法治」捍衛者的香港法律界人士竟無一人試加評說。

 當然,不少香港人都知道,檢控「中介」是「治標不治本」。對於如何治本,本來將來有志承擔行政長官重大責任的候選人應當最為關注,但其政綱都缺如,在不同的辯論場合,似亦未見有人提出。

 在電視辯論中,民主黨主席何俊仁作為候選人之一則變本加厲,想將辯論引入歧途。他離開香港迫切的社會問題,離開特首應當如何治港的問題,妄圖擴大內地和香港的矛盾,製造香港內部的分化,為建制派候選人設陷阱。明明知道「六四」是否平反問題,是中央管理的事務,都要強建制派候選人之所難。明明曉得香港功能選舉的存廢和發展,要由下一位普選產生的特首參與處理考慮,卻偏要現任的候選人解答。明明理解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普選時行政長官的提名要由提名委員會作為「機構」提名,卻強求建制派候選人作其他非機構提名的表述。他爭取提名,目的就是攪亂局。

「雙非」問題關乎核心價值

 在這種情況下,筆者希望建制派候選人能夠回到正常的競選活動中,認真思考未來治理香港千頭萬緒的問題,不要上反對派候選人和愛看熱鬧的人的當,不要把選舉論壇當作娛樂場所。

 選舉論壇應當有適當的議題。「雙非」的議題就是一個很好的辯論議題。姑勿論「雙非」將影響香港的人口政策、醫療、教育、社會福利等政策,單就香港的核心價值而論就涉及到香港奉行什麼「法治」的問題,涉及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是立法解釋,還是司法解釋的問題,涉及到現任和未來行政長官要執行香港基本法的立法解釋,還是司法解釋的問題。如果兩者沒有矛盾,當然兩者都要執行,但一旦有矛盾,行政長官應當如何取捨呢?

 在香港基本法起草期間,香港社會對第158條的釋法條文曾參考了《歐共體條約》的有關規定。該條約第234條(原第177條)規定,當成員國法院審理涉及歐共體條約、法令、決議等的解釋時,如法院或當事方提出,或依該成員國法沒有司法救濟時,該成員國法院應將此事項提交歐洲法院先決裁決(解釋)。從這個意義上說,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與歐共體條約第234條有相似之處。

 但也應當指出,兩者還有多個差別,限於篇幅,本文只提兩個最基本的區別。一、主權的區別。歐洲法院和成員國的最高法院都享有主權,只不過在涉及歐共體條約的問題上,歐洲法院的解釋優於成員國最高法院的解釋。而在香港特區,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主權,是香港特區法院(包括終審法院)解釋基本法權力的授權者,而香港終審法院不享有主權。這是由香港特區直轄中央政府的法律地位決定的。

 二、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的區別。歐洲法院和成員國最高法院對歐共體條例的解釋都稱為「司法解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也稱為「司法解釋」。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卻稱為「立法解釋」。「立法解釋」可以對法律作主動性(不必有人請求)、一般性(不必有專門問題)、抽象性(不必有具體案件)的解釋,但「司法解釋」只能對法律作被動性、專門性和具體性的解釋。

人大常委會釋法具決定性

 「雙非」所涉的香港基本法條文是第24條第2款第(1)項。1996年8月10日,香港籌委會已提出第24條第2款共6項的實施意見。由於籌委會不享有釋法權,該意見並非釋法。但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了釋法,明確指出基本法第24條第2款其他各項的「立法原意」體現在籌委會的上述意見中。因此,有關立法原意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確認。立法解釋是不區分判決依據和附帶意見的。如果硬要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作出區別,則第(3)項有關「港人內地子女的居港權」問題屬於被動性、專門性和具體性解釋,而第(1)(2)(4)(5)(6)項包括「雙非」所涉的第(1)項條文則屬於主動性、一般性和抽象性解釋。

 例如:1996年5月1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國籍法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2004年4月6日《關於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的解釋》,就屬於立法解釋。「立法解釋」沒有所謂有約束力和無拘束力的區別,也沒有內在資料和外來資料的區別。

 遺憾的是,2001年7月20日終審法院在「莊豐源案」中卻有意將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年6月26日的釋法司法化,把立法解釋當作司法解釋,出現了理解基本法(以立法解釋為附帶意見)的嚴重錯誤。

 對此,根據基本法第48條第(2)項有執行基本法職責的行政長官是要弄清楚的。如果行政長官只願意執行終審法院的「司法解釋」,不願意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有可能被視為「違法」或「瀆職」行為,應當引起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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